(2017)桂07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良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良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诉讼代理人罗冠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良志,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冠涛、香海港,被告人林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被害人林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林良志的父亲发生争执,后林良志的父亲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林良志。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林良志与林某2在本村路边将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林某1拦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林良志挥拳朝被害人林某1的左眼打了一拳,导致被害人林某1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良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林良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良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原告人曾与被告人的父亲发生口角。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林良志为报复原告人,在原告人的本村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人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人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致原告人人身损害,造成损失542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后,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36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36200元。被告人林良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有关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害人林某1未经邻里林某3的同意拿了林某3的几块砖,林某3与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经村委会处理,林某1表示愿意向林某3道歉,后又反悔不愿意道歉。林某3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外面务工的儿子林某2、林良志。2017年1月24日,回来过春节的林某2、林良志兄弟在本村路边遇见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林某1,两人便将林某1拦停下来质问林某1为何打其父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林良志一气之下挥拳打了一拳林某1的左眼,造成林某1左眼受伤。林某1受伤后,先在浦北县六硍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然后又转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林某1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林某1共住院治疗37日,产生医疗费19893.91元,被告人已支付18000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作伤情鉴定,被害人林某1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良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林某1是农村居民,从事农牧业生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愿意调解,并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有关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先是不愿意调解,后同意调解,提出按起诉状请求的全部费用赔偿,并要求被告人在当地以摆酒方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应的赔偿标准核算出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交到了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车票,被告人提供的代收款收据,大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志因民间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根据本院的核算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交到了本院,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是邻里之间因民间纠纷而引起,被害人不经被告人父亲的同意拿了被告人父亲的砖,被告人的父亲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村委会处理时,被害人愿意赔礼道歉,之后反悔,在被告人找其问清缘由时,双方发生争吵,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林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对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为20%,因此,可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赔偿80%。经核算,被害人林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89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日×100元/日=3700元;3、护理费37日×100元/日=3700元;4、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日×93.1元/日=3444.7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以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合计32038.6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赔偿80%即25630.89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后,被告人尚应赔偿被害人7630.89元。被害人的医疗费核算不准确,误工费参照标准错误,交通费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上述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林良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经济损失76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