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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35号原告:王淑荣,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蛟河市庆岭镇。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负责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原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被告:孙殿权,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蛟河市。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2017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荣诉称:其于2002年-2003年在蛟河市金海煤矿打工,从事井下抽水工作,期间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共拖欠其工资19500元至今未给付。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给付工资款19500元。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金国万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达成煤矿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金国万承包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5月5月15日,金国万与孙殿权达成合同书,约定蛟河市金海煤矿承包人金国万改为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的一切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偿还。2006年11月28日,蛟河市地质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招商引资时,由孙殿权与金国万共同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蛟河市金海煤矿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蛟河市金海煤矿继续承包给孙殿权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2年-2003年,王淑荣在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抽水工作,其与孙殿权口头约定按件计酬。王淑荣与蛟河市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共计拖欠王淑荣19500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蛟河市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蛟河市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蛟河市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蛟河市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原蛟河市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蛟河市金海煤矿和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企业机读档案、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在孙殿权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期间,王淑荣为孙殿权进行井下抽水工作,王淑荣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淑荣为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王淑荣请求孙殿权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殿权拖欠王淑荣工资至今未付,损害了王淑荣的物质利益,蛟河市金海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的,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但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完全独立,并非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着。故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对王淑荣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淑荣工资款19500元;二、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殿权负担,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