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振平与被上诉人何冬梅及原审被告张栓库、何怀斌、张建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平,何冬梅,张建飞,张栓库,何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冬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治锁,系何冬梅公爹。原审被告:张建飞,女,汉族。原审被告:张栓库,男,汉族。原审被告:何怀斌,男,汉族。上诉人杨振平因与被上诉何冬梅、原审被告张栓库、何怀斌、张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上诉人何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解智锁,原审被告何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建飞、张栓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即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尾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900万元或发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三、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款数额有误。上诉人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0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5921万元后,于2011年度偿还被上诉人3180万元,于2012年度偿还被上诉人3000万元,共计6180万元。详细还款如下:2011年3月3日,上诉人通过母亲王花眼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011年4月3日,上诉人通过母亲王花眼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田艳莉账号280万元;2011年4月15日,上诉人通过母亲王花眼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通过母亲王花眼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通过朋友贺耀刚账号给被上诉人指定的田艳莉账户打入1000万元;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通过父亲杨占怀账号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府谷县兴胜民煤矿账号打入300万元;2011年7月3日,上诉人通过父亲杨占怀账号给被上诉人指定的闫喜才账号打入500万元;2011年12月6日,上诉人通过母亲王花眼账号打入被上诉人何冬梅本人账号200万元。以上八支共计3180万元。2012年2月4日,上诉人通过嫂子李琴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王玉开账号500万元;2012年3月14日,上诉人通过朋友李小龙打入被上诉人何冬梅公爹解智锁账号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通过朋友开设的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王剑账号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通过朋友开设的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解智锁账号600万元,以上四支共计还款3000万元。上述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还款6180万元。原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于2011年9月份之后五次给被上诉人还款3200万元,对上诉人于2011年3月3日还款300万、2011年4月3日还款280万元、2011年4月15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4月19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5月24日还款1000万元、2011年5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7月3日还款500万元,共计七次给被上诉人还款2980万元不予认定,理由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中打入田艳莉前四笔还款1180万元认为是偿还2011年前上诉人曾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的利息,第五笔打入田艳莉1000万元借款认为是偿还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临时借款。对上诉人打入的第六笔、第七笔、第九笔还款计1300万元不予承认。据此,原审判决就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质证观点正确,而对上诉人所举的原始证据不予认定,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1年前曾有上亿元的民间借贷发生,但双方至2011年前借贷本息已全部还清,再无纠纷。双方只有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0日三次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共计5921万元。但是在该三笔借款之后,上诉人分别十二次向被上诉人还款618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款的十二支原始凭据中,只有第六笔、第七笔、第九笔三支原始打款凭证不是直接打在被上诉人账号,是打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府谷县新胜民煤矿有限公司300万元、闫喜才账号500万元、王玉开账号500万元;(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作调查,也未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说明,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6180万元,现仅欠被上诉人利息900余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何冬梅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审认定2011年9月份被上诉人重新书写的借据为当事人对原来借款的结算,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符合客观实际。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多笔借款的,一般计算比较复杂,存在借出款项总额、归还款额、已还款是息还是本金的认定。但本案一审期间,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元月27日、1月30日、2月10日借款单3支,合计实际借出款项5921万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答辩人进而向法院提交2011年9月26日、9月29日、9月9日借据3支。比较新旧3支借据:借款金额一一对应,借款每月的起止息日期一一对应,杨振平签字与原借据明显一致。该三支条据系原借款整月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后形成;且该证据与杨振平在涉嫌诈骗一案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两次谈话陈述一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截止2011年9月份欠付被上诉人5921万元借款符合客观实际;(二)一审认定已归还的款项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维持。上诉人归还款项的认定,应严格以结算时间予以区分。上诉人列举2011年度还款3180万元,其中2980万元中最后一笔款项归还时间致为2011年7月3日,在结算的2011年9月份之前,与结算后确认的借款无关。2011年12年6日还款200万元,与2012年度还款3000万元,共计320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予以认定。只是该款项中的700万元为归还的利息,故此判决上诉人归还答辩人5921-(3200-700)=3421万元。证据间相互印证,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三)上诉人以2011年元月27日之后的还款为偿还涉案3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陈述一审只认定2011年9月份后还款3200万元,未认定其他2980万元,完全是混淆视听。一审裁判是以2011年9月份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据作为分水岭,对该借据形成之前的经济往来认为已经结算,不予认定;之后的经济交往作为归还依据。这符合客观常理,与现实交易相符。其次,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了2011年元月27日之前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经济往来已经清结。但当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5年24日最大一笔还款1000万元提交相应余额的临时借款打款单后,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但质证该款为答辩人归还2010年2月21日与上诉人的借款,直接否认了自述2011年元月27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如果2010年2月份,答辩人与上诉人有借款,则在2011年元月份上诉人借用答辩人款项时,应当是先与答辩人收回借款,然后再向答辩人贷款,上诉人自立借据认可2011年元月与答辩人借款,却又认为答辩人2010年间与其借款在2011年5月份才归还,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还款因为双方的结算,已经清结,与现在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借款金额无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怀斌述称,其就本案不发表意见。何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9万元及2011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2011年9月1日前尾欠的利息570万元。被告张栓库对其中519万元的本金及2011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怀斌对2011年9月1日前欠付的57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栓库、何怀斌对诉讼费按其承担主债务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振平从2007年开始便与原告何冬梅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1年被告杨振平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冬梅借款三笔,并向原告出具三支借款单:1、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4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张建飞,2011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何冬梅将款存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郭振江的账户400万元,后被告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打入400万元款的证明一支;2、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27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万元。¥:27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30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张建飞,张栓库。2011年1月30日”。次日,原告何冬梅将款存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李琴的账户2391万元,转入王花眼的账户220万元,后被告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打入2391万元款和打入220万元款的证明两支,该笔借款实际支付2611万元本金;3、2011年2月1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30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0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的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杨振平,2011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何冬梅将款转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王花眼的账户共计2910万元,后被告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打入了2910万元款的证明一支。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出具570万元的借款单一支,载明:“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伍佰柒拾万元,¥:57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何怀斌1879182****,2011年9月1日”。之后双方又经结算,2011年9月9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30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4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人民币(大写)人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27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大写)人币贰仟柒佰万元。¥:27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29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1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杨振平于2011年9月26日结算前数次向原告偿还2180万元。结算后共向原告偿还320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6日通过王花眼的账户向原告何冬梅的账户偿还200万元;2012年2月4日通过李琴的账户向原告何冬梅指定的王玉开的账户偿还500万元;2012年3月14日通过李小龙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解智锁的账户偿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3月15日通过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王剑的账户偿还本金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通过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解智锁的账户偿还本金600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杨振平与原告何冬梅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其父亲杨占怀名下的12%股权质押给原告,但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2月份被告杨振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7月8日,神木县公安局对杨振平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还查明,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杨占怀、何怀斌、刘占胜、李治亮、贾埃青。被告张建飞系被告杨振平的合法妻子。又查明,该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榆中立民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外人杨占怀持有的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2%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请求解除对其股权的保全。原告也向该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以杨占怀名义在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股权的未分配予以保全。该院均未予准许。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6个月以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杨振平提供的还款证据是否为偿还涉案三笔借款,原告主张的570万元借款是新产生的借款还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形成的,被告何怀斌、张栓库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原告何冬梅提供了被告杨振平向其出具的三支借款单、打款凭证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何冬梅给被告杨振平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振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案中,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的400万元借款关系实际支付了400万元;2011年1月30日的27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2611万元;2011年2月10日的3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2910万元,涉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出资金额共计5921万元。被告杨振平称,其与原告何冬梅从2007年以来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也提供了多份打款凭证证明,可以认定涉案之前双方确实存在经济往来,至于2011年9月份以前被告杨振平的还款,被告杨振平称是其给原告偿还的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则称,是偿还的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涉案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对具体打款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及利息并不能清楚陈述。被告杨振平在2011年9月份再次向原告出具三支与涉案三笔借款金额相同的借款单,该三支借款的时间与涉案借款单相差一天。原告称,是涉案借款按整月结算后出具的借款单,因担保人未签字所以原借款单未抽回。被告杨振平则称,该三份借款单是其准备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但款项实际未支付;根据卷中被告杨振平在2015年2月4日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自认,涉案借款共5921万元,已偿还了3200万元,现在还欠2721万元。被告杨振平在本案所举的2011年9月份以后的还款也正好是3200万元。只是原告认可该3200万元只有250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剩余的700万元偿还的是涉案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2011年9月份出具的借款单应认定是对涉案借款的结算。被告杨振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具借款单未收到借款,但多年不索回借款单,并且2011年9月份借款单的金额与涉案借款单的金额相同,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2011年9月份时涉案借款仍下欠本金为5921万元。被告杨振平称,2012年3月14日还的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还的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还的600万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故本案下欠本金应为3421万元。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还款200万元及2012年2月4日的还款500万元,原告认可系2011年9月份后被告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2011年12月6日偿还200万元时,涉案三笔借款共产生利息共计4561070元,所以该日偿还的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同时还下欠利息2561070元。2012年2月4日还款500万元时,涉案三笔借款又产生利息为3434180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该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且经计算利息应支付至2012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使用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6.1%÷12*4=20.3‰,对于该案所涉借款已付利息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院不予理就,对于涉案三笔借款未付利息,因借据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被告杨振平应当就涉案借款的本金34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飞作为杨振平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飞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出具570万元借款单,原告称,系之前利息结算后被告杨振平向其出具的利息结算条,被告杨振平称系原告新的借款,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因该借款单未记载系结算利息,被告杨振平、何怀斌亦不认可,被告杨振平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借款的情况,对于该借款单的利息也不能明确是如何结算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振平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何怀斌亦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栓库在2011年1月30日借款2700万元的担保责任书中签字,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限内借款人向其主张了权利,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借款2611万元,因为原告认可被告杨振平已经偿还了2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应当认定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涉案三笔借款中400万元和2611万元最早,故该2500万元偿还后,该2611万元借款下剩本金应为511万元。被告张栓库为该2611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担保责任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栓库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栓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该51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张栓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振平进行追偿。对于被告杨振平与原告何冬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因未登记而不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冬梅借款本金34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栓库对上述借款中的511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冬梅负担,41750元,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负担2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振平下欠被上诉人何冬梅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及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本金为5921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2011年9月份出具的三支借据系新借据还是原三支借据结算而来。经查,2011年1月27日,上诉人杨振平向被上诉人何冬梅出具400万元借款单一支;2011年1年30日,上诉人杨振平向被上诉人何冬梅出具2700万元借款单一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611万元;2011年2年10日,上诉人杨振平向被上诉人何冬梅出具3000万元借款单一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910万元。2011年9年26日,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400万元借款单一支;2011年9年29日,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2700万元借款单一支;2011年9年9日,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3000万元借款单一支。首先,上述前3支借据数额与2011年9月出具的3支借据金额一一对应,后3支借据时间系前3支借据按整月计算得来;其次,上诉人在2015年2月4日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共借被上诉人何冬梅借款5921万元,已偿还了3200万元,这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的2011年9月份以后的还款数额吻合;第三,上诉人作为农行大柳塔支行的行长,其在2011年9月出具的三份大额借款单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向被上诉人还款,且多年不索回借据,并且2011年9月出具的三份借款单金额与之前三份借款单金额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称2011年9月份三份借据系其准备借款而向被上诉人新出具,被上诉人实际未支付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称2011年9月形成的3支借据是涉案借款按之前整月结算而来,因担保人未签字所以原借款单未抽回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故应认定2011年9月份形成的三支借据系根据原三支借据结算而来。关于上诉人杨振平下欠被上诉人何冬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因2011年9月份形成的三支借据系根据原三支借据结算而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故2011年9月份之前上诉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应认定截止2011年9月,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本金5921万元。上诉人在本案所举证据显示其在2011年9月份还款3200万元,因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3月14日归还的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归还的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归还的600万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故本案下欠本金应为3421万元。上诉人于2011年12月6日还款200万元及2012年2月4日还款500万元,因双方理解不一致,且双方之前对先还本金还利息未约定,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抵充。据此,至2011年12月6日偿还的200万元时,涉案三笔借款共产生利息共计4561070元,故该日偿还的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同时还下欠利息2561070元。2012年2月4日还款500万元时,涉案三笔借款又产生利息3434180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该5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经计算,利息应支付至2012年1月17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杨振平归还被上诉人何冬梅借款本金3421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并无不当。关于杨振平上诉所称其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作调查,亦未在判决中说明,属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原审承办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的是三笔打款记录,欲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前往调取证据,2011年7月3日这一笔打在个人闫喜才账户,但因未找到闫喜才而无法核实;2011年5月26日这一笔打入府谷县新胜民煤矿有限公司,煤矿公司称双方往来帐目很多,无法确定是哪一笔帐,亦未给原审法院出具任何证明;2012年2月4日打款的500万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14元,由杨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锋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