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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汪守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守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守华,男,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户籍所在地夹江县,经常居住地苍溪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守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守华购买苍溪县中土镇大坪村某组村民韩某1自留山上的树木。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守华委托他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为柏木,采伐蓄积为4.7立方米。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汪守华雇请工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任意对柏木和马尾松进行砍伐。2017年2月14日,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经苍溪县林业和园林调查规划队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汪守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采伐林木蓄积为41.06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守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守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汪守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守华将采伐的林木以每吨550元、58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共出售林木38.3吨,已收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汪守华所在社区证实被告人在社区表���良好。上述事实,有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销售记录、社区证明,证人杨某、王某某、韩某1、侯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韩某2、李某1、李某2、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的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苍溪县林业和园林调查规划队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守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发林木41.0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汪守华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守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汪守华违法所得的赃款15000元。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彬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