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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朝业与应强、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业,应强,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593号原告:周朝业,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敏,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周朝业为与被告应强、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周朝业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应强、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应强、应敏归还周朝业借款本金34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本金6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均按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应强、应敏承担周朝业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应强、应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周朝业借款。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日向周朝业出具了有二人签名的借条。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合计349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由二被告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现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进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4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偿还。应强、应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周朝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强、应敏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8日应强、应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周朝业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2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2014年12月10日应强、应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周朝业借款6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2015年3月12日应强、应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周朝业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5、2015年4月1日应强、应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周朝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周朝业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应强、应敏告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强、应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周朝业陈述二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已按月利率2.5%支付69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已按月利率2%支付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9月1日。本院认证如下:周朝业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应强、应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周朝业陈述二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已按月利率2.5%支付69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已按月利率2%支付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9月1日,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强、应敏曾多次向周朝业借款。2014年8月28日,应强、应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朝业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2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10日,应强、应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朝业借款6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12日,应强、应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朝业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1日,应强、应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朝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内归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其后,应强、应敏已按月利率2.5%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已按月利率2.5%支付69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已按月利率2%支付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周朝业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周朝业与应强、应敏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强、应敏尚欠周朝业借款3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强、应敏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朝业要求应强、应敏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朝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强、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强、应敏归还原告周朝业借款34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借款6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应强、应敏支付原告周朝业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强、应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强、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