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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熊芳与夏能军、杨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芳,夏能军,杨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2号原告:熊芳,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夏能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杨泽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熊芳与被告夏能军、杨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夏能军、杨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熊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97.4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夏能军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丰六路往益辉一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金润佳”对开路段时,与自左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熊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熊芳受伤。原告熊芳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原告熊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31.1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护理费533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66834.56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097.4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按照发票原件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本司已垫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司已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不予确认,结合医嘱应为131天,原告熊芳没有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应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熊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次事故原告熊芳负同等责任,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不超过5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是原告熊芳单方面委托,应由原告熊芳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由法院酌情。被告夏能军、杨泽明辩称,1.该事故造成的责任的过错方在原告,交警在2016年5月31日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复核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杨泽明应承担的部分同意按照同等责任的50%承担;2.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应当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或支付证明;4.伤残赔偿金,无法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夏能军、杨泽明不应承担;6.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7.被告夏能军已垫付住院医疗费5万元,在2016年5月19日微信转账4000元给原告,原告的门诊费用八千多元也是被告预付的,被告夏能军、杨泽明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夏能军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丰六路由岐江公路往益辉一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金润佳”对开路段时,与自左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熊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熊芳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9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能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5月7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等。2016年12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6]精鉴字第0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熊芳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熊芳构成两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9784.9元(含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953.8元、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中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1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330元(1人护理41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收取的护工费684元(按单据),误工费11440.67元(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41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166834.56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计24%),以上费用合计344374.13元。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夏能军已支付62637.8元给熊芳。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杨泽明,该车于事故时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熊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能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熊芳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熊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故熊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夏能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芳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4374.1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49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15388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3884.9元,由夏能军赔偿60%即86330.94元;2.护理费5330元、护工费684元、误工费11440.6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489.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90489.23元,由夏能军赔偿60%即54293.54元。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熊芳的损失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夏能军应赔偿熊芳的损失合计140624.4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2637.8元,尚应支付77986.68元。综上所述,熊芳诉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夏能军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虽然杨泽明是登记车主,但熊芳没有证据证明杨泽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杨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熊芳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6个月,证据不足,误工费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因熊芳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熊芳;二、被告夏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986.68元给原告熊芳;三、驳回原告熊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为2151元,由原告熊芳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夏能军负担834元(原告熊芳已预交215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夏能军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熊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顾东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