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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保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李保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95号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冯福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保华,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李保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豫G×××××《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被告挂靠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后,按原告公司规定,被告挂靠车辆的必入险种及最低保额及约定挂靠车辆的续保必须通过原告代办,保险到期前,被告必须及时向原告交纳续保的保费,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现本案的挂靠车辆保险已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在保险到期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通过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及年检审车,但被告仍未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车辆豫G×××××从原告名下提档迁出,并自行承担提档过户费用,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服务管理费5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华辩称,被告经原告许可购买原车主原春的车辆,原告承诺车辆的手续齐全,所有证件都在原告处。但被告交过车款,去原告公司审车时,原告却称车辆的登记证书不在公司,而是在银行抵押,无法提供原件,被告认为原告事先不告知,存在欺骗行为。因此现在被告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从银行拿回被告车辆的登记证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买车后,原告与车主约定的每年的管理费是1000元,被告已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管理费54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华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2.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华签订的车辆联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保华将其所有的豫G×××××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协议约定李保华应当每年审车、买保险、交管理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审车并交纳管理费,到2015年12月24日,李保华未进行年审、未交保险和管理费,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保华尚欠两年零三个月的管理费5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2月24日,李保华与原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保华是通过原告公司购买原春的车,之前该车就在原告公司挂靠,被告陈述的答辩意见都是被告购买车辆时跟公司的口头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和车辆联营协议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是从原车主原春处购买的,买车前,该车就挂靠在原告公司,当时公司说车辆的所有证件均在公司存放,因此被告就签订了该协议,但是当被告买过保险、交过管理费1000元(2014年-2015年),去审车时,原告公司告知车辆登记证书不在公司,公司只有复印件,被告认为在其购车时,原告公司未事先告知,存在欺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实际情况是在审车的时候只需要提供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就可以。2014年公司承诺,可以不办理营运手续,因为买车时已经有两年时间没有审营运手续,2015年被告去原告公司审车时,公司让被告补3年的营运手续8000多元,因为被告才买车1年时间,让被告补3年,认为不合理,因此被告没有办营运手续,原告公司不给被告审车,被告就以个人名义去审车了,目前已经审车至2018年。被告大约在2017年的2、3月份,将车转卖给另外一个人。只要公司承诺不需被告补交营运手续费,我同意正常交管理费每年1000元。原告起诉让被告提档过户,但登记证书在银行抵押,登记证书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办法提档过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豫G×××××确实是李保华从原春处购买的,被告就登记证书的陈述,原告不清楚,登记证书原件现在是否在公司存放也不清楚。对管理费,在实际收交时,可能存在不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的情况,但现在原告已起诉,不同意被告称的按每年1000元交纳,要求按协议约定交纳。在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公司名下提档迁出时,由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应该由公司提供的手续,公司会提供齐全并协助进行提档迁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天昊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保华(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车辆入户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豫G×××××,由甲方代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甲方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照规定办理车辆全保险,按期缴纳营运费、工商费及有关服务费200元∕月;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不按时向甲方缴纳服务费,甲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查,原告李保华所挂靠车辆系通过转让方式购买原车主原春取得,该车此前已挂靠在原告天昊公司名下。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自称已缴纳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服务费1000元。原告对该缴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缴纳的上年度的服务费。因被告未通过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手续和进行年检审车,已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昊公司与被告李保华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保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且未按要求缴纳车辆保险、进行车辆年审,已构成违约,原告天昊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天昊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在本协议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豫G×××××从原告公司名下提档迁出,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终止的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在办理提档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就该问题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双方应从实际出发,共同办理提档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服务管理费5400元的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李保华已缴纳了服务费1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缴纳的是上一年度的服务费,因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在上一年度双方尚未发生挂靠行为,故原告的理解不符合常理判断,被告已缴纳的应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服务费。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的期间应从2015年12月24日至原告诉求截止的时间2017年3月24日,每月的服务费按双方约定的200元计,共计3000元。被告辩称其每年缴纳的服务费应为1000元,虽然被告按此数额缴纳过一年的服务费,但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数额支付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华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二、被告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G×××××车辆提档迁出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服务管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华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主动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