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爱荣与张忠军、夏龙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荣,张忠军,夏龙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73号原告:于爱荣,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潍坊信广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亮,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忠军,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夏龙凤,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荣与被告张忠军、夏龙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高云亮、被告张忠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2803.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5时00分许,张忠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海慧工业园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处向东右转弯时遇于爱荣骑电动三轮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于爱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张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荣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忠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夏龙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5时00分许,张忠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海慧工业园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处向东右转弯时遇于爱荣骑电动三轮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于爱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张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荣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夏龙凤,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忠军与被告夏龙凤之间为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于爱荣先后到潍坊西城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右侧肩袖损伤等,支出医疗费37387.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爱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爱荣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于爱荣的康复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于爱荣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于爱荣的营养期为30日。5、被鉴定人于爱荣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901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387.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8107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901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1元、复印费15元、营养费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87.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810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爱荣与被告张忠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爱荣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爱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50026.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计81天,按114.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282.6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1天,按116.3元/天计算,计360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23983元/年计算,计479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整为1000元;主张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31天,计31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191.37元。因被告张忠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2.6元、护理费3606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3057.8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133.52元,由被告张忠军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9133.5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爱荣损失73057.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爱荣损失39133.52元;三、被告张忠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爱荣对被告夏龙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于爱荣负担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