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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曾未兰与杜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未兰,杜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42号原告:曾未兰,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龙,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负责人:何永鸿。委托代理人:宋柯,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未兰与被告杜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杜金龙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717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杜金龙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45分,被告杜金龙驾驶川R×××××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南盐线上沙村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邱日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乘搭原告曾未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邱日文、原告曾未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日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未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34743.67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由被告杜金龙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十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8.64元。曾文祥(1939年1月8日出生)、尹桂香(1947年4月1日出生)、邱甲(2004年10月31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曾文祥、尹桂香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杜金龙驾驶川R×××××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杜小林。原告明确不起诉该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57712.2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向两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两伤者协商进行平均分配,即各人分配的数额为55000元。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57712.2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合共赔偿6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7712.2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9313.67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杜金龙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74313.67元。对于邱日文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杜金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杜金龙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313.67元予原告曾未兰。二、驳回原告曾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未兰负担145.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43.6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4743.67元我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扣减15%非社保用药34743.6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法判决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依法判决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4营养费800元主张过高,请酌定600元(酌定)5护理费1610元依法判决161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908.6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5.58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曾文祥、尹桂香、邱甲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5年、11年、6年,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等于25673.1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10%+25673.1元/年×6年×10%÷4+25673.1元/年×1年×10%÷2=17971.18元)7鉴定费27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7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11671.65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872.97元(2938.64元/月÷30天/月×111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请酌定4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根据被告杜金龙的侵权比例予以计算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67233.97元———157712.2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