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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浙栋与周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浙栋,周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733号原告:周浙栋,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光,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浙栋为与被告周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浙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浙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周国光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浙栋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国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国光向原告周浙栋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浙栋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周浙栋与被告周国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光应归还原告周浙栋借款本金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