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云华与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华,龙素兰,唐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57号原告:胡云华,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龙素兰,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小荣,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胡云华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以来拖欠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得知二被告在东安××××开办了“世纪联华”购物超市,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以与人合股另行开办“世纪联华九龙店”生活超市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一个季度付息一次。自从2015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催付第一次利息以来,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糊弄原告,多次答应付款,但至今一直未付本金和利息,鉴于二被告严重违约,失信于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未答辩,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由于二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均缺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9月11日被告唐小荣、龙素兰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原件,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唐兆平向被告唐小荣转账530,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实二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注:唐兆平系胡云华的同事,胡云华授意其向二被告转账)。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能与借条相互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能够对转账经过、金额进行合理说明,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云华经其同事介绍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相识。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以开办超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按季结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其同事唐兆平转账500,000元并委托唐兆平将该500,000元转账给二被告。由于唐兆平本人与二被告有债务往来,加之其他人也委托唐兆平向二被告转账100,000元,唐兆平经二被告同意,扣除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的70,000元借款利息外,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唐小荣账户转账共计53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利息及本金,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请求返还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均在借条借款栏签字,应为共同债务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胡云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