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珍玉、陈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珍玉,陈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主要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坤,男,该行职员。被告:刘珍玉,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旭明,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珍玉、陈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玉、陈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珍玉等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珍玉、陈旭明立即偿还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26,319.26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73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农行福安支行对刘珍玉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财产保全申请费2805元由刘珍玉、陈旭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珍玉、陈旭明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赛岐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7月11日,刘珍玉与农行福安赛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珍玉向农行福安赛岐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刘珍玉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农行福安赛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该笔债权采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刘珍玉以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农行福安赛岐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刘珍玉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9日,刘珍玉结欠农行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426,319.2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735元。上述债务发生在刘珍玉、陈旭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申请借款时,刘珍玉、陈旭明签字确认共同借款。2014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发出农银宁发(2014)297号通知,通知载明:农行福安赛岐支行从2015年1月1日隶属农行福安支行管理。刘珍玉、陈旭明未作答辩。农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债务系刘珍玉、陈旭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结婚证号为闽宁蕉民结字第010501530号,农行福安支行为该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805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一级法人,分行支行都是根据法人授权来经营的。农行福安支行作为农行福安赛岐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处分农行福安赛岐支行的债权债务,亦可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农行福安赛岐支行与刘珍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农行福安赛岐支行与刘珍玉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农行福安赛岐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刘珍玉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刘珍玉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农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刘珍玉与陈旭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刘珍玉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陈旭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案保全申请费2805元应当由刘珍玉、陈旭明负担。刘珍玉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已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农行福安支行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福安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珍玉、陈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26,319.26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73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刘珍玉、陈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28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就刘珍玉名下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计3402元,由刘珍玉、陈旭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园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小曼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