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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史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063号罪犯史春,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史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春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1次,记功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史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史春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