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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永兴与叶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兴,叶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618号原告:郑永兴,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叶潇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郑永兴与被告叶潇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永兴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叶潇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归还6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仅归还6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兴与被告叶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潇杰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叶潇杰已归还6000元,其余114000元仍应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兴借款114000元。如果被告叶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叶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胡和尧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人民陪审员  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