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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峰、陈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峰,陈安明,邵振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28号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雷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雷,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陈安明,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邵振翠,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陈峰、陈安明、邵振翠、邵振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甲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陈安明、邵振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及滞纳金44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山支行)签订分期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为1852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7年1月份开始无故拒绝还款,原告为其垫付2017年1月、2月份贷款及滞纳金共计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峰、陈明安、邵振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工行泰山支行作为甲方,陈峰、陈安明、邵振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飞宇公司购买型号为瑞虎3汽车一辆,总价为81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4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7000元;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5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时,飞宇公司向工行泰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在工行泰山支行透支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陈峰、陈安明、邵振翠作为甲方,飞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工行泰山支行办理的汽车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7000元,甲方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峰、陈安明、邵振翠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2017年2月27日,飞宇公司代两被告陈峰、陈安明、邵振翠偿还了本金及利息44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代偿款未果,遂委托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峰、陈安明、邵振翠与工行泰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及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工行泰山支行依据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飞宇公司公司清偿相应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认定飞宇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为陈峰、陈安明、邵振翠代偿了欠工行泰山支行本金及利息4400元。飞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予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1000元代理费,被告陈峰、陈安明、邵振翠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峰、陈安明、邵振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400元及代理费1000元,两项共计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