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2017)皖18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虎,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大专文化,系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国花、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虎及其辩护人洪武、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虎身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收取朱某2现金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帮助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减少缴纳保证金,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洪武、康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周虎在配套用房面积协调、公章使用、报建等方面给予“敬亭春晓项目”关照的行为,属于被告人周虎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与行为人为了收取财物,违反规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有所区别,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周虎收取朱某21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没有为该公司减少缴纳保证金。3、被告人周虎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周虎退出赃款15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虎先后任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折迁、报建和与政府主要对口单位进行协调等事宜。期间,被告人周虎分别接受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2请托,为其所在公司承建大唐公司开发项目的工程中给予关照,并收受第一分公司、朱某2财物共计1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10月,通过被告人周虎介绍,合肥金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从大唐公司受让宣城市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中的“敬亭春晓项目”,为了便于金某公司的开发运作,大唐公司成立了第一分公司,金某公司以大唐第一分公司名义来开发大唐敬亭春晓项目,金某公司总经理张某1任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第一分公司承建敬亭春晓项目中,被告人周虎在协调该项目的配套用房面积、方便第一分公司公章使用、报建等方面给予关照。第一分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周虎在介绍工程承建、协调配套用房面积以及公章使用、报建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先后以转账20万元、现金5万元、5万元的方式,共送给被告人周虎30万元。2、2013年7月份,大唐公司凤凰城3#地块项目需对外发包,大唐公司领导层决议,承包上述工程项目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被告人周虎将该项目介绍给朱某2,并以借款的名义向朱某2索要70万元。朱某2表示仅能缴纳1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人周虎转账65万元。被告人周虎向大唐公司总经理许某1表示朱某2系其朋友,仅能缴纳10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希望得到许某1的关照。后朱某2挂靠的中元公司承建了大唐公司“凤凰城3号地块”。此后,被告人周虎又以借款为名两次向朱某2索要现金共计55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周虎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时,为掩盖其索贿事实,向朱某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朱某2借款120万元,并将借条落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后于同年9月8日退还40万元给朱某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虎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出赃款110万元。另查:被告人周虎于2015年9月23日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虎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附件[大唐公司提供的周虎任职及相关情况说明、大唐公司《关于公司机构设置及人事聘任的通知》、《关于周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关于周虎同志的任免决定》、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某1二破(预)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宣某1二破字第00004-1号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周虎于2012年2月21日起担任大唐公司副总经理,代行常务副总经理职权,主管公司拆迁中心工作,2012年12月11日起担任大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4月24日起担任大唐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8月27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人周虎在任职期间,未在第一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2015年12月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大唐公司重整申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申请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扣押周虎持有的两部手机,同年10月23日发还;同年10月22日依法扣押周虎前妻王晋代为退赃款110万元。6、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证实:第一分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8日,负责人为张某1。⑵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1月,第一分公司办理小区物业用房面积配套指标,第一分公司小区地上面积323790平方米,地下面积32000平方米,如地下工程配建配套用房面积,会增加物业及社区用房面积96平方米。第一分公司经向大唐公司分管领导周虎及其他领导汇报后,经协调,敬亭春晓项目最终地下面积不计算小区物业用房面积,按千分之三比例计算物业及社区用房面积为971平方米。⑶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记帐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收条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实: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虎以配套工程建设款、零星工程款的名义分三次从第一分公司领取30万元。⑷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关于宣城市大唐凤凰城3#地块内部协议的说明》、中元公司与朱某2《内部承包协议》(未签名)、大唐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证实:2014年5月21日,大唐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将宣城市大唐凤凰城3#地块1#、2#、3#、9#楼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元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60288.96平方米,暂定工程款90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中元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宣城市大唐凤凰城3#地块内部协议的说明》一份,证明中元公司与朱某2项目部内部协议由于中元公司与建设单位进度款结算尚未正式履行,因此内部协议未签署。⑸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宣某2办[2013]19号文件)、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城[2008]776号文件)等材料]证实: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从大唐公司调取宣某2办[2013]19号、建城[2008]776号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均载明物业和社区用房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⑹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提供的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宣某2办[2013]19号文件)、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城[2008]776号文件)建设项目征求意见表、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关于对修改意见的函》、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关于对修改意见的函》、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的批复》等材料]证实:《宣城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会所和社区用房明细划分实施办法》两份文件均明确物业和社区用房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2012年9月17日,市规划局就大唐敬亭春晓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向市房管局征求意见,同月20日,市房管局提出修改意见:“一、该项目物业和社区用房应符合市建委建城[2008]776号文件规定,面积不小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6‰。…”。2013年2月4日市规划局再次就大唐﹒敬亭春晓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向市房管局征求意见,同月6日,市房管局提出修改意见:“一、该项目物业和社区用房应符合市建委建城[2008]776号文件规定,面积不小于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6‰。…”。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就市规划局《关于要求批准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的请求》进行批复,同意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同意该方案确定的技术经济指标。⑺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第一分公司提供的技术经济指标、《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备案意见单》等)证实:2013年4月27日,市规划局向大唐公司出具《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备案意见单》,表示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备案。⑻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朱某2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7月2日,用张某4银行卡向周虎尾号7124账户汇款65万元。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周虎所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包括2013年5月9日,第一分公司转账15万元,2013年7月2日,转账存入65万元。8、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等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周虎举报他人犯罪,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后,已移送审查起诉。9、辨认笔录证实:张宗钧辨认出被告人周虎。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金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10月份,经周虎介绍,大唐公司将宣城市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中的敬亭春晓地块转让给金某公司,为了便于开发运作,大唐公司成立了第一分公司,金某公司以第一分公司名义来开发敬亭春晓地块,他是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一分公司虽然隶属于大唐公司,但财务是独立的。第一分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有些资料的审批、报建等手续还要以大唐公司的名义进行。因为大唐公司拆迁比较慢,迟迟未能将敬亭春晓地块交付给第一分公司,为此第一分公司与大唐公司产生矛盾。第一分公司需要以大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审批时,他就找周虎,让周虎帮忙协调关系。另外,第一分公司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一开始市规划局要求他们按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比例来计算配套用房面积,他向周虎提出后,周虎以大唐公司的名义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最终市规划局同意他们按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来计算配套用房,这样,第一分公司的配套用房面积缩小了960平方米,少投入了约350万元的成本。因为周虎在第一分公司配套用房及日常第一分公司在大唐公司用章等方面均提供帮助和便利。为此,他与金某公司其他股东经商议,由第一分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周虎好处费30万元,周虎以领取配套零星工程款的名义从第一分公司领取上述30万元,出具了领条。实际上周虎并未在第一分公司承建配套零星工程。11、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和张某1都是金某公司的股东。因周虎在第一分公司配套用房建设方面以及第一分公司日常以大唐公司名义进行一些项目审批方面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所以当周虎向张某1提出要钱的时候,他们三人经商议分三次共支付给周虎好处费30万元。第一次支付20万元,周虎出具领取配套建设工程款20万元的领条,第二次、第三次各支付5万元,周虎分别出具了领条。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今,她担任第一分公司的出纳。第一分公司总共给过周虎30万元,第一次是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直接转账,另外5万元转账至张某1账户;第二次、第三次分别是5万元,均是现金给付。13、证人张某2、漆某,4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不知道敬亭春晓这个项目是否因为配套用房的建筑面积进行过协调。14、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担任大唐公司报建部经理。报建部门主要工作就是办证,凭规划许可证去办理土地证、预售许可证、质检证等相关证件,该部门归大唐公司副总周虎分管,在业务上是由总工程师指导。2013年的时候,漆某,4总工程师将一份修改过的关于大唐总设计的一份蓝图交给她,她将这份蓝图送到规划行政窗口,后来规划局批准了这份蓝图。后她将这份蓝图放到总工程室存档。在报建部工作期间,她记不清楚大唐公司是否修改过配套用房面积的规划。15、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他任大唐公司总工程师期间,没有修改配套用房面积的规划。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市规划局中心窗口首席代表,负责主城区的规划行政审批。敬亭春晓项目的规划是2013年4月11经市政府批准后,于2013年4月27由规划局备案通过。当时是由大唐公司副总周虎牵头的,具体办理规划手续是大唐公司报建部的查某。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以宣某2秘[2013]99号关于宣城市大唐敬亭春晓设计方案的批复同意了敬亭春晓的规划方案,规划方案包括物业用房和社区用房的规划。1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事个体建筑,常年挂靠中元公司承建工程。2010年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虎,后与周虎成为朋友。2013年6月份,周虎告诉他大唐公司有15万平方米的工程对外发包,承包该工程需要向大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他表示只能缴纳1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同年7月2日,周虎向他借钱,因为在建筑行业的“潜规则”就是如果有人帮助介绍工程,他们要按工程标价0.5%至1%的标准支付工程介绍费,他通过朋友张某4的银行卡向周虎转账6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周虎也没有出具借条。同月25日,周虎让他赶快准备1000万元保证金汇到中元公司,次日由中元公司将保证金汇到大唐公司。保证金缴纳后,他与中元公司的老总、预算员一起到大唐公司与经营部负责人李某2进行商谈,后他以中元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唐公司凤凰城3#地块15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约2.6亿元。同年8月进场施工。之后,他又分两次支付给周虎共计55万元。他共给周虎120万元,目的是周虎在他承建大唐公司上述工程时提供了帮助,并希望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周虎提供的便利和帮助。2015年8月,因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调查大唐公司的问题,周虎害怕,向他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借款120万元,月息1.2分,落款日期写的是2013年某一天。同年9月8日,周虎向他转账40万元,备注为还款,并收回之前的120万元的欠条,重新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该80万元周虎至今没有还。证人张某4、江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朱某2通过张某4银行卡向周虎转账65万元的事实。18、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唐公司的股东。大唐公司成立了报建部、经营部、工程部等部门。报建部负责对接建委、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更改容积率、配套用房面积等事项由报建部门负责。经营部负责招投标、合同谈判、工程款支付及重大变更等事项。周虎任大唐公司常务副总经、总经理期间分管报建、拆迁、接访等工作,同时还是招投标小组成员。大唐公司申请修改过配套用房面积,宣城规划部门规定的配套用房面积按地上建筑面积加上地下建设面积之和的一定比例来计算,他们在外地的做法仅是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来计算配套用房面积,为这事,当时周虎分管的报建部门跟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后,大唐公司的配套面积按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来计算。大唐公司修改的配套用房面积包括大唐第一分公司开发的大唐﹒敬亭春晓项目的配套用房面积。2013年5月份左右,大唐公司决定将凤凰城1#、2#、3#号地块发包出去,每块地的建筑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当时董事会的决议要求每块地的承包要先向大唐公司缴纳1500万元的保证金才能进场施工。时任总经理的周虎联系了中元公司承建3#地块,中元公司只能缴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因当时缴纳保证金的人不多,且大唐公司急需资金,就同意中元公司先缴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后进场施工,施工之后再补交500万元,后因凤凰城3#工地建设开展的并不顺利,大唐公司一直没有和中元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大唐公司也没有向中元公司催要剩余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中元公司承建凤凰城3#地块的实际施工人是朱某2。周虎介绍朱某2承包工程,利用其时任总经理在大唐公司的影响力给朱某2相对宽松的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给予了朱某2便利。19、被告人周虎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至2014年8月期间,他在大唐公司先后担任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拆迁、报建和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大唐公司名下有大唐御苑、大唐凤凰城、大唐财富广场、大唐小九华、大唐盛世御景、大唐敬亭春晓六个项目。2009年10月份,经他介绍,大唐公司将大唐敬亭春晓地块转让给金某公司开发,为了便于金某公司开发运作,大唐公司成立了第一分公司,金某公司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开发敬亭春晓地块,金某公司总经理张某1任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因大唐公司拆迁比较慢,迟迟未能将敬亭春晓地块交付给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大唐公司产生矛盾。后来第一分公司在开发过程中需要以大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审批、用章等问题时,张某1便找他帮忙,他为第一分公司在资料审批、用章等方面提供了便利。此外,第一分公司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一开始市规划局要求按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比例来计算配套用房面积,张某1向他提出后,他以大唐公司的名义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最终市规划局同意按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来计算配套用房,为第一分公司节省了配套用房的建设投入。后他以借款为名向张某1索要30万元,第一分公司分三次支付给他30万元,为了入账,他以领取零星配套工程款的名义向第一分公司出具领条收到30万元,实际上他没有在第一分公司承建任何配套工程。朱某2是承包工程的个体建筑商。2013年7月初时,因他在外欠款较多,债权人催的紧,刚好大唐公司凤凰城1#、2#、3#地块项目需对外发包,他想到朱某2,便电话告诉朱某2大唐公司有工程对外发包,如果想承包的话先借一点钱给他,朱某2同意了,他问朱某2要70万元,并告诉朱某2承包工程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朱某2表示暂时只能缴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第二天,朱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他65万元,这65万元虽然名义是讲借的,其实就是他问朱某2要的,如果工程介绍成功的话,这65万元作为工程介绍费给他的,这个建筑行业的潜规则,他和朱某2都心照不宣,所以他没有出具借条,更没有谈利息。他收取朱某265万元后,便跟大唐公司时任总经理的许某1说朱某2是他的朋友,想承建大唐公司工程,可以缴纳1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希望许某1能给予关照。许某1听了他的介绍后同意将工程发包给朱某2承包。后朱某2挂靠中元公司与大唐公司经营部具体商谈了承包事宜。此后不久,当他得知朱某2与大唐公司商谈妥当,准备签订施工合同了,他又向朱某2索要35万元,朱某2在芜湖交给他35万元。在朱某2进场施工后,大约在中秋节时,他又向朱某2要20万元,朱某2在宣城市区柏庄小区门口给他20万元。这样,他先后三次从朱某2处拿了120万元,这些钱其实就是他给朱某2介绍工程的好处费,他没有向朱某2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因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调查大唐公司的问题,他害怕被查,便向朱某2补了一份借条,注明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条落款日期写的是2013年,他告诉朱某2这120万元算他的借款,他会尽快归还,希望朱某2帮他圆场。同年9月8日,他向朱某2转账40万元,并收回之前的12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目的是为了掩盖他在大唐公司时向朱某2索要120万元的事实,因为2015年3月31日,他已经离开大唐公司了。辩护人洪武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大唐凤凰城2#地块总承包意向性协议书》、《宣城市大唐凤凰城2#地块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应付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执等材料证实:2012年11月15日,安徽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大唐凤凰城2#地块总承包意向性协议书》,约定安某公司承建大唐凤凰城2#地块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合同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同月18日、30日,安某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上述保证金1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安某公司再次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安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宣城市大唐凤凰城2#地块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安某公司承建大唐凤凰城2#地块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9万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安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某公司承建大唐凤凰城2#地块2#、4#楼及沿街商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38万平方米。2、《大唐凤凰城1#地块总承包意向性协议书》、《宣城市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他应付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执等材料证实:2012年11月,安徽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大唐凤凰城1#地块总承包意向性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承建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同月16日、29日,新世纪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上述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8月29日,新世纪公司再次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安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宣城市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承建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21万平方米。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安某公司承建19万平方米,保证金1500万元,新世纪公司承建21万平方米,保证金1800万元。以此推断中元公司缴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并未少缴,被告人周虎也没有为中元公司提供便利。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虎身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该罪成立的两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周虎利用担任大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朱某2介绍大唐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并向大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许某1介绍朱某2系其朋友,希望在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等方面得到许某1的关照,进而索取工程介绍费120万元,其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此节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虎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朱某240万元,并在案发后由其亲属代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虎退出的非法所得一百一十万元及退给朱银三的四十万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