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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553朱连吉与陈志飞、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吉,陈志飞,吴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553号原告:朱连吉,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飞,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吴桂英,女,1938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系陈志飞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吴桂英的三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霞,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吴桂英的女儿。原告朱连吉与被告陈志飞、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被告吴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陈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飞是被告吴桂英的儿子。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志飞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桂英的银行卡汇入5万元,被告陈志飞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冻结了吴桂英江苏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万元,后经本院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行撤诉,被告先归还2.2万元,余款每周偿还1000元。然,原告撤诉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志飞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2、镇江鑫海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被告陈志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桂英辩称:其与陈志飞是母子关系。平时自己的银行卡放在家里的抽屉里,陈志飞私自拿去使用,其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与陈志飞之间的借款,其亦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桂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桂英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是母子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志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从江苏银行汇款50000元至被告吴桂英卡内。借款到期,被告陈志飞未还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原告曾于2016年4月7日因上述纠纷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1111民初1090号,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为此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5元。加上本次诉讼,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207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上述费用,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5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飞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为证。该借款被告陈志飞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陈志飞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根据被告陈志飞要求汇入吴桂英的银行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桂英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在陈志飞向原告借款时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被告吴桂英对银行卡为何被陈志飞所使用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相违背,故被告吴桂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054元,因(2016)苏1111民初1090号一案,系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已约定由被告陈志飞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连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连吉对被告陈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连吉对被告吴桂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朱连吉负担25元,由被告陈志飞负担525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志飞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