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彩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彩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34号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任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民,男。被告:赵彩芳,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彩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民,被告赵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39,3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8月2日进入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均有相应考勤记录,被告出勤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做六休一,每天11点30分至12点30分为午餐时间。没有刷卡记录的部分,被告不存在加班。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加班费19,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被告赵彩芳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时延时按照3小时/天计算,双休日按照1天/周,11小时/天计算,法定节假日按照11小时/天计算,2015年至2016年度主张4天,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14年按照2,000元计算,2015年按照2,500元计算,2016年按照3,000元计算。被告确认在职期间使用指纹考勤,但认为在职期间有时加班没有打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1、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8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800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高温费;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5、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克扣的个人社保部分工资7,097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280元。2016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9,317元、2016年高温费6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工资38,130.19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做六休一。加班费计算基数,2014年按照2,000元计,2015年按照2,500元计,2016年按照3,000元计。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2014年11月至12月双休日分别存在5天、5天加班,2015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分别存在4天、2天、4天、4天、4天、2天、4天、4天、4天、3天、0天、1天加班;2016年1月至9月双休日分别存在2天、2天、4天、5天、4天、4天、5天、5天、1天加班。2016年3月2日、4月25日、4月27日至4月28日、5月5日,打卡记录均显示在晚上20点后下班,4月29日打卡记录显示为18点28分下班。其余工作日时间打卡记录显示均在17时左右下班。法定节假日根据考勤没有加班记录。原告称,超过正常下班1小时的,原告愿意计算为延时加班,另,每天11点30分至12点30分为午餐时间。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午餐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虽规定为11点30分午餐,但被告均在11点45分就餐,就餐后立刻回岗工作,不存在午休时间。被告存在打卡记录外的加班,但对此并无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系指纹考勤,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度、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别存在10天、36天、32天的双休日加班,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金额为18,94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每天11点30分至12点30分为午餐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公司虽规定11点30分午餐,但其实际均在11点45分方就餐,并在餐后立即返岗,故每日工作时间不应扣除午餐时间。本院认为,从常理角度,午餐时间难以认定为劳动者有效的工作时间,故对被告主张不扣除午餐时间统计考勤时间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1小时的午餐时间亦属合理,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3月2日、4月25日、4月27日至4月29日、5月5日,打卡记录超过下班时间1小时的计为被告存在加班,故经本院酌定被告存在10.5小时延时加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271.55元。除前述考勤记录外,被告并无其他双休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被告主张其相应时间均有加班,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难以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高温费6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工资38,130.19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彩芳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1.5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8,943元;二、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彩芳2016年高温费660元;三、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彩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工资38,130.19元;四、原告上海森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彩芳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