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达州市恒诚商贸有限公司、李必刚、李渠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达州市恒诚商贸有限公司,李必刚,李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624号原告:刘建华,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恒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必刚,总经理。被告:李必刚,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渠成,男,1987年8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刘建华与被告达州市恒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李必刚、李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李必刚、李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返原告的合同履约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双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和朋友一起与原告两兄弟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并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交了5万元合同履约金。合同和收条当中都明确约定本履约金于三个月后退还,但到了三个月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延时间,到后来更是不接电话人也不路面,恶意拖欠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诚公司、李必刚、李渠成未到庭答辩。原告刘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诚公司、李必刚、李渠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文建、彭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恒诚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每年订购砂石数量约24万左右立方米;合同期限三年。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履行保证金后(伍万元整),该合同生效。甲方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满3个月一次性退还乙方等等。甲方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必刚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委托人李渠成签名,乙方彭刚签名并捺印、刘建华签名并捺印、李文建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9月15日,原告个人出资5万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向被告恒诚公司预付的履约金,并要求被告恒诚公司三个月退还履约金时直接退还给原告个人,且征得案外人李文建、彭刚的同意。被告恒诚公司收此款后,便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建华交来合同履约金5万元整(备注此资金为刘健华独资)从交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条件退还给刘建华。收款方:李渠成(签名)、李必刚(签名)、恒诚公司(盖公章)。2015年9月15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合同未履行,被告也未在收履约金期满三个月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与案外人李文建、彭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恒诚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但在支付履约金5万元时,是原告个人出资的,且被告恒诚公司及作为乙方的李文建、彭刚认可后,由被告恒诚公司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且载明三个月期满无条件退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该履约金的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合同未履行,被告恒诚公司应按合同及收据中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的履约金,但被告恒诚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金,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履约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必刚、李渠成在收到履约金后出据的《收据》中分别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告支付该履约金是为了履行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该份合同中,被告李必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被告李渠成以法定代表委托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故所收原告的履约金是被告恒诚公司按约应收取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履约金应由被告恒诚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必刚、李渠成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的损失标准,故应从逾期返还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约金全部返还时止。被告恒诚公司、李必刚、李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恒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立即返还原告刘建华履约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约金全部返还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达州市恒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