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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广智与赵连彩、赵连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智,赵连彩,赵连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36号原告张广智,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彩,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赵连登,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广智诉被告赵连彩、赵连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彩、赵连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智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连彩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同年9月21日偿还,并由赵连登做担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现该款已到期,但各被告拒不偿还款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彩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连登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彩以买联合收割机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张广智借款11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连登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如何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广智诉求被告赵连彩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并有被告赵连彩签具的借条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连登在被告赵连彩向原告张广智借款时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连登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故原告张广智应依法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广智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法定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张广智要求被告赵连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连彩、赵连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智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广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赵连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子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