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韦贵、廖克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贵,廖克荣,XX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4执异6号案外人王艳梅,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申请执行人韦贵,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廖克荣,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庭,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XX林,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本院在执行韦贵、廖克荣与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艳梅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XX林的银行存款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艳梅称,2015年1月,被执行人XX林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国际贸易中心一层1A020商铺产权赠予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因该商铺产权变更前,原产权人XX林与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了简便手续,产权变更后,双方没有到租赁公司变更租赁合同,承租方仍按原租赁合同将属于异议人商铺的租金汇到被执行人XX林的账户。因此,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03535元人民币属于异议人所有的租金,法院应将所扣划款退还异议人。经审查查明,1、2014年11月16日,XX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韦贵、廖克荣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止。因XX林到期没有还款,韦贵、廖克荣向本院起诉。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XX林欠原告韦贵、廖克荣借款300000元,被告XX林限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原告韦贵、廖克荣放弃要求被告XX林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XX林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韦贵、廖克荣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桂0124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XX林在交通银行南宁市东葛支行账号62×××XX内存款103535元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账户。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王艳梅认为法院��划的银行存款103535元人民币属于其个人所有,法院应将所扣划款退还。2、2015年1月,王艳梅通过受赠方式取得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国际贸易中心1A020商铺产权。3、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6日各次存入XX林在交通银行南宁市东葛支行账号62×××XX内50697.23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上对个人存款实行严格的实名制度,即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产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保证公民个人存款的真实性,权属争议的确认性,存折遗失的可救济性,进而有效的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款是合法登记在被执行人XX林的名下,被执行人XX林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把商铺租金存入被执行人XX林的账户内是否存在争议,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桂0124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XX林在交通银行南宁市东葛支行账号62×××XX内存款103535元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艳梅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艳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蓝耀福审 判 员  覃 青人民陪审员  黄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