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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新街附近时撞倒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吕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吕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