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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许大生、吴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许大生,吴顺琴,周晋波,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2民初第596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136号。负责人:王文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71年7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川,男,1966年12月26日生,侗族,贵州省人,该支行职工,住贵州省(集团)公司散居(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大生,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吴顺琴,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周晋波,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许大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许大生、吴顺琴、周晋波、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被告周晋波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上述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撤回对被告许大生、吴顺琴、周晋波、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15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承担。审 判 长 李   净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XX(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