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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郁丽丽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丽丽,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肥市人民政府,商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11行初31号原告:郁丽丽,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捍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迎宾,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地址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陆再琳,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商长军,男,汉族,住合肥市,原告郁丽丽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下简称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商长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汤锋、张瑞富,被告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捍东、张迎宾,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再琳,第三人商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河分局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查证,2016年1月9日9时许,郁丽丽到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6拣1401室安徽省宝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时与公司老板黄某发生纠纷,后黄某外甥商长军到场,郁丽丽及丈夫丁某与商长军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导致商长军、丁某受伤。以上事实有商长军、郁丽丽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商长军、丁某病历等证据证实。综上,郁丽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郁丽丽行政拘留三日(已折抵)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7日,原告郁丽丽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郁某诉称:一、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认定: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商长军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商长军某的病历等,可以证明申请人郁某用手捶打第三人商某后背,导致其受伤行为,该行为依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事实情况是原告郁丽丽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作出的合复决(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商某与丁某率先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参与其中,用拳头打了第三人几下。因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商某的伤是原告造成的,而且商某的后背并没有伤,殴打主观上是故意的,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商某殴打丁某,在主观上是一种劝阻行为,不能认定为殴打。二、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2016年1月9日9时许,在包河区珠光雅苑6栋1401室安徽省宝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郁某因辞职与老板黄某发生纠纷,后黄某外甥商某到场与郁某及其丈夫丁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导致商某、丁某受伤。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动手,并未发生厮打,一直被黄某辱骂,只是与其发生口角。2016年1月8日,原告去黄某公司辞职,因黄某不同意而发生纠纷,黄某拽扯原告围巾并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报警并打电话给丈夫丁某,当时黄某大声辱骂“你叫你老公来我弄死他”。后双方在望湖派出所调解,黄某当场支付压欠的工资800元,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去公司做工作交接(实际之前已经交接完毕)。原告提出怕遭到黄某殴打,派出所说不会的,如果黄某再打你,你再报警。2016年1月9日,原告在丈夫丁某的陪同下,由丈夫丁某同学程某开车送到黄某公司做工作交接,原告因为担心受到殴打,开着录音进入公司交接,丁某在公司门外等候并用手机录像。原告在公司内交接时,黄某到公司门口推嚷丁某,并强行关闭了公司大门,丁某因担心原告在公司内被打,于是喊原告出来,不要继续交接了,后黄某停止推嚷,原告继续进入公司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打电话叫来外甥商长军(打电话过程未录到音)。交接完成后,原告准备从屋内离开时,黄某说了很多辱骂、威胁原告的话,如“你给我再啰嗦我就做了你”、并指示商长军“给我拿扫帚棍头去打,给我打出去,我叫我弄你妈个叫你糟搞(我叫你吃不了兜着走的意思)”(还有很多,见录音)。当原告走至公司门外(此时手机录像结束),商某在前,黄某及公司员工在后追着骂,丁某问商某怎么骂人,商某未作任何回答,直接将丁某打倒在墙角,并不断实施殴打(丁某始终躺着,商某站着),后丁某想站起来逃跑时,黄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从后面抱住丁某,商长军对丁某继续殴打,且黄某从公司拿扫帚出来打人,原告喊你怎么抱着我老公让别人打,朱某便去拉劝商某,公司员工陈某从后面抱住丁某,商某仍继续脚踢丁某。商长军在殴打丁某过程中提起花盆准备砸向丁某,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相互受伤。然后商长军跑进黄某公司,丁某在门外让程某报警,商长军从黄某公司出来,放话说你们等着别走,然后就跑了。原告认为,原告既非事件的挑唆者,亦未实际参与,且在商长军殴打丁某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劝说商长军不要殴打丁某,在双方有肢体冲突时,为防事态恶化,一再请求丁某同学程某赶快报警。商某的伤并不是原告动手造成的,而且也不可能打伤自己的老公丁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也未明确商长军和丁某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却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包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殴打他人。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但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劝架,且商长军与丁某发生肢体冲突时,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还一再请求丁某同学报警,进一步说明原告并无意伤害他人的主管故意,原告没有殴打他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包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包河分局在2016年10月30日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包河分局的处罚显示公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原则。原告一直是拉架,即使是存在打了第三人几下,其目的也是阻止商长军继续实施殴打丈夫丁某,而且商长军和丁某的伤并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作为讨薪的劳动者,对指使打人的黄某未作任何处罚,却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而且原告已经被执行拘留了十二日,包河分局并未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任意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上未予考虑,违背了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议(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依法确认包河分局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郁丽丽在诉讼中未予提供证据。被告包河分局辩称:2016年1月9日,郁丽丽到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6栋1401室安徽省宝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与该公司老板黄某发生纠纷,随后,黄某外甥商长军又与郁丽丽、郁丽丽丈夫丁某发生口角、厮打,在此过程中,郁丽丽用拳头打了商长军背部几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郁丽丽、商长军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2016年1月9日,我局望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了案件,依法传唤并询问了郁丽丽,询问了当事人商长军、丁某,询问了证人朱某等人,组织了辨认,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郁丽丽的户籍资料,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2016年5月26日,我局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郁丽丽作出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7日执行了拘留。2016年8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以郁丽丽、丁某与商长军互殴的行为没有结伙的故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我局的处罚决定。2016年10月30日,我局鉴于郁丽丽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在重新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郁丽丽重新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拘留由前次执行的予以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根据郁丽丽行为的情节,按照情节较轻的幅度进行量罚。原告诉称自己一直在劝架,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应该是用左手锤了商长军背部”,“我看到商长军在打我老公,我也用拳头打了商长军几下”,这与商长军陈述一致。证人朱某称“我看见商长军就一个人和郁丽丽夫妻两个人在打架。郁丽丽用巴掌在商长军的身上乱花”。这些足以证明郁丽丽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原告诉称商长军、丁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明确认定伤是郁丽丽造成的,据此认为我局认定事实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两款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不以是否造成了伤情为前提,我局也没有认定商长军、丁某的伤是由郁丽丽造成的。原告诉称我局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处罚程序违法,而事实是,郁丽丽两次均拒绝在告知笔上签字,10月30日甚至都不看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再修改处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7-05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原告强调自己是劝架,即使是存在打了商长军几下,其目的也是阻止商长军继续实施殴打其老公。一般社会常识对于“捶”、“打”的动作,是殴打的行为还是劝架的行为应当不难判断,用“捶”、“打”的方式劝架是闻所未闻。我局认为,每个公民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商长军殴打了丁某,我局对其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的处罚,丁某涉嫌故意伤害商长军,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局已立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30日,我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由前次执行的拘留折抵,并2016年12月5日,我局对因使用法律依据错误而超出执行九日的拘留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向郁丽丽赔礼道歉、支付九日的赔偿金2180.7元,于2016年12月8日送达。如此,我局对郁丽丽作出的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我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郁丽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郁丽丽询问笔录、陈述,证明郁丽丽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行为方式;证据2、3、4、5、6、商长军询问笔录及陈述、证人朱某、程某、黄某、丁某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证据7、商长军辨认笔录,证明商长军能指出殴打自己的行为人;证据8、图像、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证据9、商长军病历,证明商长军有伤情;证据10、郁丽丽户籍资料,证明郁丽丽有责任能力;证据11、12、13、14、15、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证据16、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2月27日,我方收到原告郁丽丽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我方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12月28日,我方向包河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1月5日,包河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材料。2017年2月8日,我方追加商长军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商长军于2017年2月8日、2月14日提出书面行政复议意见。2017年2月20日,我方通过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包河分局和原告郁丽丽及复议第三人商长军,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3、4、5、6、7、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意见书、合复决(2017)14号《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商长军述称,原告郁丽丽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商长军在诉讼中未予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郁丽丽对被告包河分局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对商长军的第一份笔录时间上是1月19日,但落款时间无法确定,有两个落款的时间,另对商长军,朱某陈述和原告一致的予以认可,但没有说打商长军后背的证言;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朱某的陈述与商长军不一致;对证据4、5、6、8、10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至15,认为其证明目的达不到包河分局办案程序合法要求,报案人程某没有收到报案回执,被告却向商长军出具报案回执,因而程序不合法,对传唤证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2016年5月26日的第一次处罚,不能作为第二次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程序违法。对商长军报案回执的是补做的,包河分局没有经过合法传唤。重新履行,应该进行重新的书面传唤,并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殴打的行为,证人之间证言矛盾,不能够证明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包河分局的行政处罚显示公平,处罚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行为。原告郁丽丽对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复议机关没查清就作出维持,其复议决定应确认违法。第三人对被告包河分局、合肥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无意见。被告包河分局对原告郁丽丽的质证意见解释为:原告在笔录里的陈述是其推测性的;第三人商长军的笔录签字有1月9号和1月19号,其指控对头部、背部,均有打伤。综合整个案件,我方没有认定脑部的伤是原告所致,这与笔录是一致的;证人朱某陈述原告夫妻和商长军打架,没有陈述原告是在拉架;2016年5月26号的传唤我局第一次对原告的传唤,合肥市人民政府撤销我局第一次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对我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撤销,而不是因事实不符而撤销,我方的2016年5月26号传唤合法,并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有效,我局在结合第一次处罚被撤销,鉴于原告殴打他人事实存在,作出的对其拘留三日是合理的。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解释为:我方对包河分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商长军的答辩书及整个事实情况都进行了说理和认定,我方的复议决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包河分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且可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罚行为中所履行的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其是证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进行的程序,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郁丽丽因到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6栋1401室安徽省宝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与该公司老板黄某发生争吵,随后,第三人黄某的外甥商长军与郁丽丽及陪同郁丽丽同去的其丈夫丁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此厮打过程中,原告郁丽丽用拳头殴打了商长军。被告望湖派出所民警接到丁某的同学程某报警后,同日受理了案件,并询问了当事人郁丽丽、商长军、丁某,并对证人朱某等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组织了辨认。2016年5月26日,被告包河局对原告郁丽丽进行了传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郁丽丽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原告郁丽丽作出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7日执行了拘留。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以郁丽丽、丁某与商长军互殴行为没有结伙的故意,包河分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作出合复决[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0500号处罚决定。2016年10月30日,被告包河分局再次传唤了原告郁丽丽,在对原告郁丽丽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郁丽丽殴打他人的为由,决定对郁丽丽行政拘留三日(已折抵)的处罚。同时告知原告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2016年12月27日,原告郁丽丽再次向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当时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包河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1月5日,包河分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材料。2017年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追加了商长军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商长军于2017年2月8日、2月14日提出书面行政复议意见。2017年2月2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包河分局和郁丽丽及商长军,告知了原告郁丽丽相关行政诉讼权利。2017年3月1日,原告郁丽丽不服该合复决(2017)14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商长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包河分局还对商长军殴打丁某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的处罚;对丁某涉嫌故意伤害商长军行为,已立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据此,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分为两个部分: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2016年1月9日,原告郁丽丽因到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6栋1401室安徽省宝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与该公司老板黄某发生争吵,随后,第三人黄某的外甥商长军与郁丽丽及陪同郁丽丽同去的其丈夫丁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郁丽丽用拳头殴打了商长军。被告在受理案件后,询问了当事人郁丽丽、商长军、丁某,并对证人朱某等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组织了辨认。2016年5月26日,被告包河分局在原告郁丽丽殴打商长军的违法事实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郁丽丽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原告郁丽丽作出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因被合肥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被告包河分局于2016年10月30日,鉴于原告殴打他人违法事实存在并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郁丽丽殴打他人的为由,决定给予郁丽丽行政拘留三日(已折抵)的处罚,并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被告包河分局的该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自2016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郁丽丽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后,向被告包河分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追加了商长军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其根据包河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材料,并针对原告郁丽丽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经复议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了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了包河分局和原告郁丽丽及复议第三人商长军,告知了原告郁丽丽相关行政诉讼权利。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这一复议过程及所遵循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郁丽丽要求确认被告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郁丽丽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友柱审 判 员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啸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