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0281民初451号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醴陵市中(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51号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住所地为醴陵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家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黄某与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7712.03元(含医疗费21472.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误工费8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749元。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辩称,原告入院前左眼视力就已经很差,后经该院及湘雅二医院治疗后视力有所提高,不存在左眼视力完全丧失的情况。原告初始视力差,病情复杂,即使手术成功也不可能达到正常视力,且手术风险大,手术谈话时,医师已经反复交待原告及家属可能的风险。该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学规范,原告术后后遗症是由于其本身病情所导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3、4)。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病历资料、票据系专业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诊疗过程已经由本院委托的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审核认定,诊疗过程的规范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主张预交款收据不应予以计算,由于预交款收据不是最终结算票据,无法查实该部分预交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获得的医保报销费用应予抵扣,由于医保统筹报销属于先行垫付性质,该垫付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证据3,该证据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过程合法,论据充分,论证过程逻辑严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鉴定结论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4,《证明》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出具,与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由于原告无法证实所提供票据与诊疗过程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重合,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2,由于该证据所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医疗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某因治疗白内障到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5月19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白内障切除术+前部玻璃体切除术,于5月22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前房穿刺减压术,术后出现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视网膜疑似脱离等症状。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院方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左眼PHACO术后视力骤降9天”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入院诊断有左眼爆发性脉络膜上腔出血;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等症状。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1247.85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因“左眼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后4个月”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入院诊断有左眼硅油眼、无晶体眼等症状。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3516.6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及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醴陵市中(一)医院在对黄某的诊疗过程中,术前检查不足,对高度近视并发晶状体半脱位白内障患者手术高风险预见不足,术后发生爆发性视网膜脱离脉络膜出血,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未做相关检查,未明确出血来源、未签风险告知协议的情况下施行左眼前房穿刺术,存在不足。以上不足之处,与黄某术后视力进一步下降有因果关系,鉴于高度近视本身特质易发生视网膜脱落及眼底出血,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2016年8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损害进行鉴定后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构成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检查费用合计7749元,已由原告自行垫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手术以前已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湘芙蓉司鉴[2017]临鉴字第1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手术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家属在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醴陵市中(一)医院“借支”合计17770元。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纠纷发生前从事药师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父亲黄火根已故,母亲曾玉珍在世(城镇家庭户口),现已年满75周岁。原告父母生育成年子女四人(含原告)。原告子女已经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黄某因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受到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因医疗纠纷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2张,总金额为14764.47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2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2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0.3)。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评残时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且为城镇家庭户口并有四个成年子女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约为8032.50元(21420元/年×5×0.3÷4)。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伤后实际住院22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认出院后累积应休假2个月(计60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约3000元(约合100元/天)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就医所花费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多次赴外地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参照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损失为7749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约248870元。同时,原告手术前即已构成十级伤残,相应损失经计算共计70245.50元(含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应予抵扣。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8624.50元。关于争议焦点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5%为宜,约合62519元。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支”款17770元具有先期赔付性质,原告已领款项应予抵扣。综上,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4749元。原告主张不应考虑医方过错程度,由于医疗责任纠纷不同于普通侵权纠纷,本案患者体质原因就足以导致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医方仅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诊疗过程符合医学规范,经诊疗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原告术后后遗症是由于其本身病情所导致,并主张已向原告告知相关风险,均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医疗费,由于医疗费用所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服务合同领域,与本案所涉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所欠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损失44749元;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醴陵市中(一)医院负担96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原告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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