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小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卫,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堰华路***号。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小卫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卫与“熊三娃”(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都江堰市滨江小区,由“熊三娃”放哨,被告人张小卫着手实施,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的一辆劲野牌125T-6型摩托车以及被害人苟某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玫瑰之约牌S711C型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劲野牌125T-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6元;涉案的玫瑰之约牌S711C型两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5元。2.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卫在都江堰市蒲阳镇兴隆街X号巷子里第二个单元楼梯下,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鬼火牌PC125T-11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鬼火牌PC125T-11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小卫盗窃数额总计为6751元。被告人张小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的鬼火牌PC125T-11A型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对被告人张小卫盗窃的劲野牌125T-6型两轮摩托车、玫瑰之约牌S711C型两轮电瓶车各一辆予以追缴,所追缴之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