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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安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安,漳平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81行初4号原告黄国安,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龙宝,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南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534F。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木,漳平市林业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安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漳平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相关【0101128】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2.责令漳平市林业局10日内在漳平小鱼网、闽西日报、福建日报上对本人赔礼道歉。诉讼过程中,黄国安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同时判令被告采取10日内在漳平小鱼网、闽西日报、福建日报上对本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补救措施。2.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岩市公安局、林业局联合出台《关于规范森林刑事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及司法鉴定的意见》(岩公综[2012]136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3.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漳平市林业局制作的《关于成立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及司法鉴定小组的通知》(漳林[2012]134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事实与理由:1、1982年3月5日,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01128】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在2004年林改登记材料中由新桥林业站、城口村委员会盖章再次确认该自留山是黄六三所有,足以证明黄国安开路地点(见附图)就在赤皮畲山场属黄六三自留【0101128】的山场内。2、漳平市林业局做出的认定没有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作出,属无依据认定,而且使用依据错误。认定以自留山与开路地点内没有发现基本农田为由,认定自留山不在开路范围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省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条例规定,自留山以面积为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款同时规定的权属凭证���以四至为准】当事人所持的自留山证东至仑脊就在开路边上,而且自留山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是申请人长期经营管理的。而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是没有根据事实认定,属于歪曲事实。3、漳平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相关【0101128】黄六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是立案调解处理的法定程序,而该认定书既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认定程序,也未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未确认当事人主体资格,更未告知当事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没有经过当事人签字认可,未送达当事人。足以证明林业局违反法定程序而做出认定。4、漳平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相关【0101128】黄六三的自��山四至范围的认定属于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确认山林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漳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漳平市林业局不具备做出权属认定的主体资格,属于超越职权做出认定。漳平市林业局与天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漳平市法院做为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可以直接证明该事实,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而本认定书恰恰说明了林业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违法角色,是明显的超越及滥用职权的行为。5、漳平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相关【0101128】黄六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围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书以50米范围内不存在农田为由,因此认定自留山不在开路的山场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当以权属凭证的四至认定界线,而不是“一至”,或南至来认定。而事实上开路位置就在明显的地物标仑脊的边上。足以证明自留山的范围包含了开路的范围,而且开路范围也是本人长期经营管理所形成的,也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6、根据福建省司法厅答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你所述的“林业局工作人员根据森林公安委托,并以林业局名义出具《认定意见书》,对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登记的四至范围进行认定”情形不属于司法鉴定。”及“经查到目前为止,经我厅审批的机构里没有漳平市林业局和漳平市森林资源评估中心,人员也未获得司法鉴定人许可证。该林业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的答复内容,可以直接证明漳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明显错误,应给予撤销。漳平市林业局以“司法鉴定”为由,实际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该行为不是按行政法定程序规定作出,且对原告合法权益发生实际的严重的影响,属违法行为,依法属无效行政行为。7、漳平市林业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被漳平市法院做为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199号案件判决的“行政机关的公文”证据使用,导致原告被非法羁押,给原告经济、精神造成巨大影响,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依法应就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漳平小鱼网、闽西日报、福建日报上对原告公开的赔礼道歉,方能消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漳平市林业局做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并超越和滥用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被告漳平���林业局辩称,一、答辩人接受委托鉴定的法律依据。答辩人接受漳平市公安局的委托参与现场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结合上级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林业局岩公综[2012]136号《关于规范森林刑事案件中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的意见》,龙岩市林业局龙林公[2012]2号《关于落实规范森林刑事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意见》等的联合发文要求,答辩人也相应作出漳平市林业局漳林[2012]134号《关于成���森林刑事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及司法鉴定小组的通知》及具备资质小组人员名单,供公安机关涉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需要时聘请使用,尽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二、答辩人受漳平市公安局的委托,向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2014年12月17日《认定意见书》、2015年3月18日《关于黄国湖自留山证的说明》、2015年4月24日《认定意见书》、2015年10月12日《关于新桥镇城口村“赤皮畲”山场故意毁坏财物案认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的四份材料。旨在2014年12月17日作出第一份《认定意见书》后,随案件调查需要,2015年3月18日作了补充《关于黄国湖自留山证的说明》,查明被毁林地段是否在黄国湖自留山证范围;2015年4月24日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根据案件复杂性的需要再次聘请补充调查,所作的第二份《认定意见书》,但期间因黄国安在刑事侦察中提供的自留山证附件1复印件,隐瞒自留山证上批注“2006.11.22赤皮畲、中山仑办证33亩4-14-5、7”的事实,而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自留山证复印件显示上述批注被发现,导致影响补充调查的《认定意见书》第一条的认定结果,故2015年10月12日又作出《关于新桥镇城口村“赤皮畲”山场故意毁坏财物案认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因此,前后两份《认定意见书》及两份补充说明材料,均围绕协助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查明黄国安毁林山场位置、面积、数量的同一事实作出的认定意见,具有互补性、一致性和整体性的认定意见。三、原告诉状第1条诉称“2004年林改登记材料中由新桥林业站、城口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自留山是在黄六三所有,足以证明黄国安开路地点(见附图)就在赤皮畲山场属黄六三自留山(编号0101128)的山场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2006年11月22日该自留山证作为办理4林班14大班5、7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证明其林权位置,也说明原告诉称的林改登记材料及附图与权属依据不符的事实。四、原告诉状第2、3、4、5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单位受委托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所作的《认定意见书》,仅向公安机关负责,对真实性负责。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在林业专业技术知识上协助公安机关作现场勘验的认定,并无其他作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关,与《福建省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条例》的职权无关。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等问题。五、原告诉状第6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与公安机关委托现场勘验的认定并不矛盾。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林业局岩公综[2012]136号《关于规范森林刑事案件中现场勘验及司法鉴��的意见》第二条第“1、树种、林种、原木材积、立木储积、幼树株数;2、林地面积、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毁坏程度;3…。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可以认定上述事项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异议的,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的结果进行认定。经现场勘验、检查对上述事项难以认定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的,在现场勘验、检查的基础上,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说明《认定意见书》是现场勘验认定的证据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时,可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倘若原告对答辩人参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认定内容有异议,当时在刑事审判法庭上应当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此在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提示原告“可按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司法程序中提出救济申请”,但原告放弃了救济权利。六、答辩人归纳认为:原告诉求撤销答辩人协助公安机关参与现场勘验的《认定意见书》中“【0101128】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是依法无据的。因为它不同于本机关的权属认定性质,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原告对答辩人先后作出两份《认定意见书》及两份补充说明材料,均围绕同一事实作出的现场勘验认定,分别提起4个案件行政诉讼,并引用《福建省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因为该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的性质和作用。原告试图以行政诉讼程序,来重新审查刑事审判庭涉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业已生效判决中的证据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漳平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认定意见书》是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的鉴定行为,该《认定意见书》是漳平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它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漳平市林业局并非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黄国安的诉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国安请求一并审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林业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森林刑事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及司法鉴定的意见》(岩公综[2012]136号)和漳平市林业局的《关于成立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及司法鉴定小组的通知》(漳林[2012]134号)的合法性,由于本案���国安诉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能在该案以外单独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因此,对黄国安主张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国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爱  军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巧芬(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