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亓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亓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亓某某,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亓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张群英、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开始,任某某根据中药药方打碎制作成胶囊卖给病人。2009年任某某在中药成分基础上加入止疼药吲哚美辛片,给胶囊起名为“壮骨平刺胶囊”,并编造“鲁药制字12200630088”药品文号、生产商莱芜腾达药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人亓某某在明知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与其丈夫任某某在其住处生产制作“壮骨平刺胶囊”,以任某某编造的“鲁药制字12200630088”药品文号对外销售。2014年12月30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认定“壮骨平刺胶囊”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孙云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任某某、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亓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群英的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1、本案是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对药的成分没有经过评定,只是药的批号是假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有证据证明该药的效果是有效的。2、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被告人任某某根据中药药方打碎制作成胶囊卖给病人。2009年任某某在中药成分基础上加入止疼药吲哚美辛片,给胶囊起名为“壮骨平刺胶囊”,并编造“鲁药制字12200630088”药品文号、生产商莱芜腾达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住处生产制作“壮骨平刺胶囊”,以其编造的“鲁药制字12200630088”药品文号对外销售,销售数额5376元。被告人亓某某在明知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参与生产、销售活动。2014年12月30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认定“壮骨平刺胶囊”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抓获归案,亓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退缴至本院非法所得赃款53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亓某的证言,证实亓某与任某某是同学,知道任某某自己干门诊,具体主治什么疾病不是很清楚,任某某的父亲是个老中医。2、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任某某曾在莱芜市振伟物资有限公司卫生室干过坐诊医生,期间张某见任某某向病人推荐过一种叫“壮骨平刺胶囊”的药,张某制止了他,后来任某某辞职不干了,还有人来找他买药,张某就把任某某的电话告诉了他们。3、邹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大约是从2012年四五月份开始在莱芜市凤城大药房坐诊,任某某和他妻子住在凤城大药房二楼,任某某主要看腰腿痛、胃肠道类、妇科病。4、柳某的证言,证实莱芜市益寿堂第十二分店出售吲哚美辛,吲哚美辛的适应症主要有关节炎、软组织损伤和炎症、解热。5、秦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份左右聘任某某在张家洼凤城大药房当值班医生。6、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给任某某的邮储银行卡打了大约2000元钱,买了100盒“壮骨平刺胶囊”,2015年3月份,又给任某某的打了大约2000元钱,买了100盒“壮骨平刺胶囊”。经孙某辨认,公安机关在任某某处扣押的“壮骨平刺胶囊”外包装盒和其购买的“壮骨平刺胶囊”外包装一样。7、房利信证言,证实其为母亲买过三次壮骨平刺胶囊,每次都是200元6盒,服药后没有发生不良反应。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亓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莱芜市莱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0日将“壮骨平刺胶囊”假药线索移交至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亓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投案。3、认定假药证明,证实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认定“壮骨平刺胶囊”按假药论处。4、任某某邮储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2日汇入2000元,2015年3月28日汇入2200元。5、莱芜市工商局证明,证实莱芜市腾达药业有限公司、莱芜市腰腿痛激光治疗中心未查到登记信息。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1日对任某某在莱芜凤城大药房张家洼店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壮骨平刺胶囊4262粒,壮骨平刺胶囊包装盒817个,壮骨平刺胶囊说明书2750张,壮骨平刺胶囊包装盒检封1188个、莱芜市腰腿疼痛激光速治中心印章一枚,并予以扣押。四、被告人供述1、任某某的供述,证实任某某对其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制作“壮骨平刺胶囊”,并编造药品文号、生产商对外销售的事实。2、亓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亓某某对其在明知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帮助任某某生产制作“壮骨平刺胶囊”,并帮助任某某销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亓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亓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任某某退缴至本院的非法所得赃款5376元,予以没收。三、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的空心胶囊一千五百克、壮骨平刺胶囊二千九百六十二粒、壮骨平刺胶囊三十盒(每盒100粒)、壮骨平刺胶囊药粉六千八百克、壮骨平刺胶囊包装盒八百一十七个、说明书二千七百五十张、代理须知十张、包装盒检封一千一百八十八个、印章一枚(莱芜市腰腿疼激光速治中心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代理审判员  朱丽芹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