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浩,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袁浩驾驶车牌号为蒙J×××××的奔驰牌小轿车在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与东安路交口处从西往南右转弯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先与沿东安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尚某、乘车人董某发生碰撞,后又与沿东安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同时与路东侧停放的车牌号为冀R×××××的本田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Y×××××的大众牌小客车发生碰撞,王某所骑得电动自行车被撞滑出后又与停在路东侧的车牌号为冀R×××××号的长安牌小客车前部相撞,致王某左侧髋臼骨折伴脱位、腰椎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经鉴定,王某骨盆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腰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浩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3月29日主动到廊坊市交警一大队投案。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浩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京Y×××××号小轿车车主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了冀R×××××号小客车车主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负责维修冀R×××××号小客车,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尚某、邓某的证言,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袁浩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