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殷继芳与屈楚荣、吕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继芳,屈楚荣,吕雪梅,黄寒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309号原告:殷继芳,男,1962年12月2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惊华,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屈楚荣,男,1976年7月22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吕雪梅,女,1982年12月2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寒冰,女,1988年4月18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殷继芳诉被告屈楚荣、吕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黄寒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殷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向惊华,被告吕雪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殷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向惊华,被告吕雪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怀勇,第三人黄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50000元、24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中10000元现金未写借条。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偿还2017年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屈楚荣与吕雪梅为夫妻关系,欠原告3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5、原、被告短信对话,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300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6、被告屈楚荣发给李祖兴及唐水国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300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300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8、2012年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数额300000元有异议,没有那么多,借的钱基本已经还清。二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1页,证明被告给原告转了17笔账,一共48000元。第三人述称,不清楚本案的情况,尾号为9111农行卡黄寒冰交给其丈夫黄志剑使用,具体什么时候给黄志剑使用的黄寒冰已经没印象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张借条有一个是用圆珠笔写的,不规范。借条虽然写了但原告没有收到300000元那么多钱,这点从转账凭证就可以看出来。虽然对原告转账96000块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不是转给被告的。被告屈楚荣认可收到170000元,但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通过短信的来往证明短信表达的意思是屈楚荣表达的意思,也不能证明这些短信是屈楚荣发的,不代表屈楚荣承认了,证人没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很大疑问;对证据8,该证据是否和本案有关有异议,不能证明2014年的钱是2012年转过来的,被告不予承认。吕雪梅对这个证据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所有证据均不知情。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10月29日以前支付的利息款项双方当事人都是清算过了的,经过清算后被告还欠原告120000元,当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此就形成了一个240000元的借条。对2014年10月29日以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是认可的。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所有证据均不知情。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农民银行调取了账号为95×××11的账号查询单以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账号是黄寒冰名下的账号,身份情况属实,但是对这笔钱不知情。庭后,本院对案外人黄志剑(第三人黄寒冰的丈夫)进行了询问,黄志剑称,被告屈楚荣2012年出狱后没有银行卡用,黄志剑便将尾号为9111农行卡借给被告屈楚荣使用,黄志剑对该卡有96000元进账一事不知情。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屈楚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殷继芳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屈楚荣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屈楚荣借款49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屈楚荣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黄寒冰名下银行卡转入96000元,该卡由第三人黄寒冰交给其丈夫黄志剑使用,黄志剑于2012年将该卡借给被告屈楚荣使用,至今未归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屈楚荣借款1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屈楚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殷继芳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屈楚荣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2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3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4000元;2015年7月4日支付1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17日支付3000元;2016年3月29日支付200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4000元。2014年10月29日之后,被告屈楚荣累计支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屈楚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屈楚荣出具的两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短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屈楚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2014年3月9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屈楚荣之间资金往来频繁,2014年10月29日,被告屈楚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可以认定该240000元是对双方之前借款及还款进行了结算后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2年11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89000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款,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黄寒冰名下银行卡转入96000元与被告无关,但原告、第三人黄寒冰及其丈夫黄志剑的陈述足以证实该96000元是被告屈楚荣用第三人黄寒冰的银行卡接收原告支付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屈楚荣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0000元(50000元+240000元),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有170000元借款于二被告结婚后支付给被告屈楚荣,故上述170000元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25000元。故被告屈楚荣、吕雪梅应对上述借款中的145000元(170000元-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120000元(290000元-25000元-145000元)为被告屈楚荣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楚荣、吕雪梅共同偿还原告殷继芳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屈楚荣偿还原告殷继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殷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屈楚荣、吕雪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捷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