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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望成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望成,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461号原告:张望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君,女,系该公司员工,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碚,男,系该公司员工,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望成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望成和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君、彭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8.43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重庆重百超市渝北店购买了“金帝散装巧克力系列”,该产品单价为8.43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保质期为18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原告后经朋友指点上网查询得知,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大型连锁超市,应该熟知国家法律规定和义务,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张望成放弃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退还购货款8.43元的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可能卖过期的食品,被告需从小票和具体信息核实原告所诉称的产品是否是从其超市购买。原告所提供的每一袋巧克力中只有一个或者两个是属于有生产日期的过期产品,而其他产品都是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疑。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望成于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北中心店(以下简称重百超市渝北店)购买了金帝散装巧克力一袋,称重后价款为8.43元。该金帝散装巧克力有各种口味,出售时均是放在重百超市渝北店的一个货架上,在货架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张望成购买的商品金帝巧克力中“香浓牛奶巧克力”系列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其他系列的商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其销售的金帝散装巧克力的外包装均是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不认可原告张望成所购买的商品是从其分公司购买。原告张望成提供了其购买商品时的视频。庭审中,原告张望成放弃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退还购货款8.43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购货小票、产品实物、散装食品标签、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张望成在重百超市渝北店购买了散装金帝巧克力食品,原告张望成与重百超市渝北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望成与重百超市渝北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能认定重百超市渝北店销售的散装金帝巧克力“香浓牛奶巧克力”系列在原告张望成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重百超市渝北店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并随时核查产品是否存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况,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保不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百超市渝北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应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重百超市渝北店是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由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张望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望成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望成放弃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退还购货款8.4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望成支付赔偿款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望成已预交,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望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若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