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薛敬龙、王华英等与王双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敬龙,王华英,王双双,石宝信,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463号原告:薛敬龙。原告:王华英。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双。被告:石宝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敬龙、王华英诉被告王双双、石宝信、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薛敬龙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敬龙、王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王秀家、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双、石宝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敬龙、王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双双、石宝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190.68元;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4时许,王双双驾驶皖M×××××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前门路与人民桥岔路东侧××道时,与薛敬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敬龙、摩托车乘车人王华英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双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敬龙、王华英无责任。薛敬龙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800元,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王华英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83.67元。王双双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石宝信,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为此,要求王双双、石宝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合计29190.68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双双、石宝信未提供答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没有驾驶证或者行驶证超出年检期限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薛敬龙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并有相应的医嘱,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减;薛敬龙已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薛敬龙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5元计算;薛敬龙、王华英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仅为360元,施救费偏高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薛敬龙、王华英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双双的驾驶证、皖MF1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双双、石宝信未到庭质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薛敬龙、王华英提供的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薛敬龙、王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该医院门诊做各种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薛敬龙、王华英提供的施救费、交通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依法核减,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薛敬龙、王华英提供的施救费,该费用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实际支付的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交通费予以酌定,故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3、对薛敬龙、王华英提供的凤阳县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薛敬龙有实际误工损失及继续耕种受损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且薛敬龙虽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有实际劳动能力,故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薛敬龙、王华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4时许,王双双驾驶皖M×××××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前门路与人民桥岔路东侧××道时,与薛敬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敬龙、摩托车乘车人王华英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双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敬龙、王华英无责任。薛敬龙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491.36元、门诊检查费3165.65元,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王华英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83.67元。2017年5月3日,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薛敬龙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薛敬龙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石宝信,王双双与石宝信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为此,薛敬龙、王华英诉讼来院,要求王双双、石宝信赔偿医疗费5850.68元、误工费12082元(140天×86.30元/天)、护理费4568元(40天×114.2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手机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190.68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双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敬龙、王华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石宝信,王双双与石宝信系夫妻关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薛敬龙遭受的合理损失,王双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薛敬龙、王华英主张的护理费4568元、营养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敬龙、王华英主张医疗费5850.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薛敬龙、王华英提供的复印费10元,不属医疗费,故医疗费为5840.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薛敬龙主张误工费12082元,每天按86.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薛敬龙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922.40元(140天×85.1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薛敬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13天计算,因薛敬龙实际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薛敬龙主张摩托车、手机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摩托损失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薛敬龙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薛敬龙提供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薛敬龙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因薛敬龙左髌骨骨折,属一般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敬龙、王华英的合理损失为27091.08元(医疗费5840.68元、误工费11922.40元、护理费456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36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本案中,皖M×××××小型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薛敬龙、王华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薛敬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922.40元、护理费4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590.4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8590.40元;对薛敬龙、王华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40.6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340.68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340.68元;对薛敬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6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6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60元。鉴定费6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敬龙、王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摩托车损失,合计26491.08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敬龙、王华英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薛敬龙、王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敬龙、王华英负担1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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