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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新忠与沈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新忠,沈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862号原告:沈新忠,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沈正强,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沈新忠与被告沈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万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30天。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被告沈正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逾���归还的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2万元,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新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沈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守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