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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58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康华农机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通山县康华农机经营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8号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639N。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李琼,该公司员工。被告:通山县康华农机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民运小区(老汽运东站院内)。经营者,朱云龙,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康华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华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9110元;2、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农业机械,2012年3月在原告所在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2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尚余货款100870元。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三次共计货款2854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补贴资金)共计货款1455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康华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常发公司长期向康华经营部供应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期间仅有部分往来签订了书面合同。2012年2月,双方进行了对账,康华经营部确认截止2012年2月16日常发公司对康华经营部的账面应收账款为-100870元,未扣返利1000元,未开票金额为183900元。后常发公司又继续向康华经营部供应拖拉机价值102580元。康华经营部于对账后又向常发公司支付了货款145500元,现康华经营部尚欠常发公司货款39110元,该款经常发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常发公司在对账后向康华经营部开具了三张金额合计为285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包括上述对账时确认的未开票金额183900元及未扣返利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份、调拨交接表原件三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发公司向康华经营部供应轮式拖拉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常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康华经营部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康华经营部仍结欠常发公司货款39110元,该款应及时予以给付。现康华经营部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康华经营部除应支付该到期应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常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康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山县康华农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货款3911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通山县康华农机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