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翔天、许晓(实习律师),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翔天、许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J×××××/鲁J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安市天烛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艾洼村委东时,因车辆失控,车上装载的钢板及配重块抛落,致路东侧水渠外站立的行人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死于头部、胸部外伤合并四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法病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1734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