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48邓留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留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留双,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钱益锋、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留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留双及其辩护人钱益锋、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邓留双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路新天地停车场欲行车上路行驶时,撞到“也”童装店门口的空调,致车辆受损、空调损坏。被告人邓留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邓留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留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留双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及血样封装袋,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留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留双无前科劣迹;2、归案后,被告人邓留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邓留双能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留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留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留双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留双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留双不宜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邓留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留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