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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诗杰诉被告刘洪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诗杰,刘洪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522号原告:周诗杰,男,200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周跃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周诗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洪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诗杰诉被告刘洪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刘洪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诗杰各项经济损失117519.26元,被告刘洪泉支付了原告周诗杰医疗费30561.26元,及扣除原告周诗杰之父周跃军应负担的责任,还应赔偿517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刘洪泉驾驶湘AFXX**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行至东升路口时左转弯进入东升路时,遇周跃军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搭载周诗杰沿金州大道辅道相向行驶。因刘洪泉、周跃军驾驶车辆均未依法让行,造成两车相撞,致周跃军、周诗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诗杰受伤后在湘雅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332.6元,后转往湘雅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8344.76元。2017年2月20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诗杰左胫骨近端骨骺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90日,部分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8月12日,经(2017)第021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跃军负次要责任,周诗杰无责任。湘AF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洪泉口头辩称:已支付周诗杰医药费31058.2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在商业三责险内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刘洪泉驾驶湘AFXX**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行至东升路口时左转弯进入东升路,周跃军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搭载周诗杰沿金州大道辅道相向行驶。因刘洪泉驾驶车辆未依法让行,周跃军无证驾驶且过交叉路口未依法让行,造成两车相撞,致周跃军、周诗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经(2017)第02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洪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跃军负次要责任,周诗杰无责任。周诗杰受伤后在湘雅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天,后转往湘雅医院住院7天。2017年2月20日,经长楚沩司鉴定[2017]临鉴字第102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诗杰左胫骨近端骨骺(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90日,部分护理(半职)3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湘AF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诗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5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60元/天×15天);3、护理费12390元(118元/天×105天);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5016.26元。被告刘洪泉已垫付原告31058.26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诗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标准在宁乡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118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湘AF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周诗杰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跃军在本院亦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对该两名伤者的赔偿进行分担,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周诗杰应获得赔偿额为2596.79元,周跃军应获得赔偿额为740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周诗杰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1432.47元,周跃军应获得赔偿额为78567.53元,以上原告周诗杰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34029.26元。剩余损失8098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洪泉承担70%,即56690.90元。湘AF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洪泉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2988.45元[(31058.26元-2596.79元)×70%×15%]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后承担52652.45元,被告刘洪泉尚应承担4038.45元。被告刘洪泉已垫付原告31058.26元,故尚应退付27019.81元,该款可由人保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诗杰34029.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诗杰52652.45元,共计86681.7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周诗杰支付59820.90元,向被告刘洪泉支付26860.81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9元);二、被告刘洪泉赔偿原告周诗杰4038.45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周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