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光平与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平,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234号原告:王光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勤,男,1989年10月25日,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被告谢勤、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43326.72元,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8时43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泰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弯道内按规定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谢勤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原告摔下摩托车后,与沿弯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宜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莲公交认字[2016]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勤、李宜磊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勤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20366.6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元、邮寄费144元,合计56526.72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谢勤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对被告谢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邮寄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本案还有侵权人李宜磊,原告放弃对李宜磊的诉讼是自身放弃权利。门诊收费发票应当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原告治疗肺结节等疾病的支出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分别按20元/天、5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与误工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的工资不一致。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保留对李宜磊及承保其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谢勤辩称,本案还有侵权人李宜磊,原告放弃对李宜磊的诉讼是自身放弃权利。门诊收费发票应当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原告治疗肺结节等疾病的支出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分别按20元/天、5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与误工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的工资不一致。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7日18时43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泰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弯道内未按规定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谢勤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原告甩下摩托车后,与沿弯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宜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勤、李宜磊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是鲁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2016年12月7日至14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048.05元、复印费6元。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肺结节(双)。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日,原告两次到该院检查,分别支付CT费等费用352元、69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92.05元。3、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侧3-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谢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4、原告提供了五莲县鑫岭石业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2016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6200元、5900元、6230元,2016年12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了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街头分理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9月6日、10月11日、11月10日分别转存10000元、15000元、15350元。5、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45岁,定残时年龄为46岁。6、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勤支付给原告1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谢勤、李宜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勤、李宜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是被告谢勤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李宜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勤应当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按20%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被告谢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肺结节等疾病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2.05元应当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按照3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70元/天护理费490元,应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街头分理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收入情况与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不一致,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根据其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6.67元(3500÷30×100)。4、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被告谢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的损伤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时年龄为46岁,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20×10%)。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根据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70元。6、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其请求车辆损失400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44904.72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298.72元(包括医疗费50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1666.6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70元),被告谢勤应当对其余损失1606元按20%赔偿321.20元。被告谢勤已经支付给原告11600元,无需再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3298.72元,被告谢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光平损失432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邮寄费144元,合计588元,由原告王光平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