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守能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能,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能,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堂,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宗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守能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被上诉人彭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堂,被上诉人彭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1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772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12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无证据证实从而驳回起诉错误,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是在工地上班受伤。彭宗伟答辩称,李守能的受伤与工地没有关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矛盾,有证据证实李守能是在家中做农活被旋耕机所伤。四川路桥公司同意彭宗伟的答辩意见。李守能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在工地受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146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彭宗伟承包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务工,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腹部不适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消化道穿孔、脾破裂?”住院期间原告经过手术“剖腹探查+脾切除+胰腺修补术”治疗后,住院15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定期复查血常规、门诊随访。”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脾破裂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守能外伤性脾破裂属本外伤所致;2、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胰腺修补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均没有目睹石子击中原告的过程,且证人陈述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有出入,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守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74元,由原告李守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李守能所受伤害地点是否是在二被上诉人工地。本院认为,根据李守能陈述,2015年6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在彭宗伟所承包的四川路桥公司工地上工作时被一辆轿车碾压的石子击中腹部。但一审出庭作证的李守福明确陈述没有看见,只是听李守能说石子击中右侧腰部。同时查明,在卷巴中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涉案工地交通管制公告、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两中队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每天上午7点至晚上19点道路封闭施工,禁止所有车辆通行。另据工地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6月15日上午下雨,即使偶有轿车通行,亦与李守能自述飞快通过且扬起大量灰尘相矛盾。加之有出庭证人证实李守能曾经在家有过受伤的事实,结合汽车碾压石子同时击伤脾脏及胰腺致大量出血的可能性较低等因素,本院认为李守能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系在涉案工地被汽车碾压石子击伤并导致脾破裂摘除、胰腺损伤的严重后果。综上,李守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李守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