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夫妇在长清区其家中,因琐事与哥哥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某甲持椅子打伤王某乙头部,致其头顶6.3cm、4.2cm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如实供述及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