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侯淑英与宋淑芹、李连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英,李连海,宋淑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581号原告侯淑英,女,192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海,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盈(李连海之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芹,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盈(宋淑芹之女)。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原告侯淑英诉被告李连海、宋淑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李连海、宋淑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盈、艾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淑英诉称:2016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没有将诉争房屋交于原告并占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接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2500元/月(自2016年11月29日开始至被告实际腾退并交于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海、宋淑芹共同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求,现在不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不同意第二项诉求,因为涉案房屋被告并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而是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不同意第三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0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775号民事判决;二、李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X号院拆迁款九十五万元给付侯淑英;三、李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X号院房屋拆迁所发放的第一期周转费中的二万五千二百元给付侯淑英;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的胡各庄地块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侯淑英;五、驳回侯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连海、李盈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上述判决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连海、宋淑芹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四号院房屋拆迁安置的胡各庄地块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交付予侯淑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6)京03民终101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本院查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四号院房屋拆迁安置的胡各庄地块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侯淑英,现侯淑英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接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淑英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2500元/月(自2016年11月29日开始至被告实际腾退并交于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侯淑英主张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止日期按被告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日即2016年12月8日至侯淑英收取诉争房屋前一日即2017年5月17日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海、宋淑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内协助原告侯淑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接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中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的胡各庄地块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登记到原告侯淑英名下;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连海、宋淑芹向原告侯淑英支付占用使用费2500元/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17日);三、驳回原告侯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连海、宋淑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冬雪-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