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钟梓桐与颜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梓桐,颜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5号原告:钟梓桐,女,2008年1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杨思颖(系钟梓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颜金勇,男,1980年2月1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1号门面。负责人:罗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梓桐与被告颜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梓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思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钟梓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梓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8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颜金勇驾驶湘LHY1**小车在桂阳县园艺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金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湘LHY1**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375.07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0=7100元;4.护理费42494÷365×71=8264;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0×71=2170元;7.残疾赔偿金28838×20×10%=57676元;8.辅助器具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颜金勇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是病历中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而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是骨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原告的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被告颜金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6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梓桐左大腿部损伤致成拾级伤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提出异议,认为钟梓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与鉴定的受伤部位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梓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钟梓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梓桐与杨思颖(身份证号码:431021198007272703)系母女关系,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8月15日15时40分,颜金勇驾驶湘LHY1**号小车在桂阳县园艺路农业局门口路段时,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梓桐,导致钟梓桐受伤。2016年8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金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梓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梓桐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预交治疗费1000元。第二天,钟梓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70天,医疗费50375.07元(49856.77元+95.5元+422.8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事故发生后,颜金勇赔偿原告11000元。2016年11月23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梓桐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18000元。2017年4月11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梓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可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责任承担。原告钟梓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75.07元(50375.07元+1000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60元/天×(70+1)天];4.护理费8264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6.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0+1)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805.07元。被告颜金勇驾驶的LHY191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赔偿原告794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4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6365.07元(145805.07元-79440元),因被告颜金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颜金勇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6456元(66365.07元×70%),被告颜金勇已经赔偿原告11000元,故被告颜金勇应赔偿原告35456元(46456元-1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0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金勇赔偿原告钟梓桐各项损失共计3545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梓桐各项损失共计6944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梓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钟梓桐负担584元,颜金勇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雅静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