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霞。上诉人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该特快专递“收件人拒收”,该传票被退回,上诉人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青岛铸星环保铸造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