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苏鹏、李静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鹏,李静静,肖利英,张正红,秦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静,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苏鹏叔叔):苏建立,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化皮镇赵门村肖家街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利英,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红,男,1972年1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勇,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鹏、李静静因与被上诉人肖利英、秦勇、张正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立、张英军、被上诉人肖利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被上诉人张正红、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鹏、李静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肖利英没有在上诉人处购买小型龙门升降架,上诉人只是按被上诉人肖利英的要求给其做的小型龙门升降架。二、被上诉人肖利英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小型龙门升降架上摔下致伤。其证人系其直系亲属,不应当采信。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肖利英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存档的报案“受伤经过”,一审法院未提及调取的结果,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肖利英受伤的原因。三、小型龙门升降架用的减速机是被上诉人张正红购买被上诉人秦勇的。该小型龙门升降架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涡轮减速机选型没有设计计算依据,扭矩偏小不足以承受提升重量,在很短时间内就严重磨蚀,导致涡轮与涡杆脱离传动失去自锁作用,托盘自由下落应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被上诉人肖利英是从升降架上摔下致伤,也是减速机的直接原因导致。四、一审法院按1:7:1:1计算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肖利英辩称:一、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肖利英没有购买涉案设备产品龙门升降架,并称是为被上诉人肖利英定做的说法,不是事实。1、被上诉人肖利英在上诉人苏鹏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2、被上诉人肖利英正是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摔下来受伤的。3、被上诉人肖利英在购买涉案设备时,上诉人苏鹏明确承诺给安装调试好涉案产品,同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演示操作。二、在本案一审中已经由证人王某、肖某1、肖某2、肖某3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正红二人的录音证明了被上诉人肖利英的受伤经过,无需一审法院调取保险公司的相关资料。三、上诉人苏鹏认为是被上诉人肖利英从升降架上摔下致伤是由于肖利英超重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肖利英完全是按照上诉人演示及说明操作使用的。四、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确认本案当事人应付责任和比例的,并无不当。张正红、秦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肖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鹏、李静静。张正红、秦勇赔偿肖利英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陪床费、伙食补助、误工补贴、二次手术的费用、精神损失费、评残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3975.79元。诉讼费用由苏鹏、李静静。张正红、秦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8月11日,肖利英在苏鹏处购买一台小型龙门升降架,小型龙门升降架主要有托盘、横梁、开关、滑轮、电机、减速机等组成,其中苏鹏在张正红处购买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台,减速机系张正红在秦勇处购买,该升降机价格2500元,肖利英尚未给付价款。2015年农历8月26日肖利英在使用该升降架运送玉米过程中从龙门架上摔下来,造成肖利英腰椎第12椎骨骨折,双脚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肖利英受伤后先后于新乐市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4405.1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4天,住院费113552.48元、门诊费613.9元,石家庄友谊医院就医医疗费499.3元,医疗花费共计119070.79元,两次住院55天。2016年6月1日,肖利英申请新乐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该小型龙门升降架的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组织专家组,认为涉诉的小型龙门升降架机没有生产标准、没有质量保证、设计选型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涉诉小型龙门升降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定费20000元。肖利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报销医药费46452.39元。另查明,苏鹏有焊工证,从事焊工工作,无从业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张正红称有卖电机和水泵的资质、营业执照但未向法庭提供,秦勇无制造减速机的相关证件。以上有设备照片、设备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农历8月26日,肖利英在使用小型龙门升降架运送玉米过程中从龙门架上摔下来,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其受伤后先后于新乐市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4405.1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4天,住院费113552.48元、门诊费613.9元,石家庄友谊医院就医医疗费499.3元,医疗花费共计119070.79元;肖利英两次住院55天,肖利英称误工费为6325元,其提供正定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及护理人员提供河北启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正定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启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反驳肖利英及护理人员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肖利英在该公司工作,故肖利英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19779÷12÷30X55=3021.79元,认定肖利英误工费3021.79元;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12÷30X55=5124.63元,认定肖利英护理费5124.63元;根据冀财行[2014]42号“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支持肖利英伙食补助费5500元;根据肖利英住院天数及医院距离,酌定交通费1000元。因住院、出院记录未注明增加营养,肖利英主张营养费5500元,不予支持。肖利英鉴定是本案的必要支出,肖利英诉请鉴定费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371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肖利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报销医药费46452.39元,应扣除已经报销的医药费,故原告损失为107264.82元。肖丽英在苏鹏处购买小型龙门升降架,升降开关设计在起重平台上方的横担上,操作人员只能站在起重平台上控制升降龙门架,、苏鹏应注明警示标志并提供合格的产品。虽肖利英未给付苏鹏2500元费用,并不影响其提供产品的合格性、安全性,涉案小型龙门升降架致肖利英受伤,经鉴定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小型龙门升降架由苏鹏出售,其不具备生产资格,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苏鹏对此产品承担责任,苏鹏系家庭作坊式经营,其妻李静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正红销售电机一台、秦勇销售减速机一台、张正红,秦勇明知自己出售的产品未经国家产品质量有关部门检验,依然出售,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肖利英明知苏鹏没有制造龙门架的资质而购买,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史,站在运行的升降小型龙门架上有危险,其作为成年人,在购买、使用小型龙门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故肖利英与苏鹏、秦勇、张正红的责任分担按照1:7:1:1计算,即肖利英承担107264.82元×10%=10726.48元,苏鹏承担107264.82元×70%=75085.37元,张正红承担107264.82×10%=10726.48元,秦勇承担107264.82元×10%=10726.48元。关于肖利英诉请的二次手术的费用、精神损失费、评残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因肖利英未作出伤残评定、二次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苏鹏、张正红、秦勇赔偿肖利英后,如认为他人有责任,可另行诉讼。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鹏提交了三家龙门架的照片,证明其只是负责加工,并非卖给被上诉人肖利英龙门架。被上诉人肖利英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是购买的上诉人产品,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方的定做合同。在质量鉴定机构的记录也能够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肖利英在使用涉案小型龙门升降机往房顶运送玉米时,升降机托盘突然下坠,站在托盘上的肖利英和装玉米的小车同时一同下落,造成肖利英伤害事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鹏购买了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台,并加上托盘、横梁、开关、滑轮等物品组装了一台小型龙门升降架,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肖利英提供了上诉人苏鹏与张正红的电话录音光盘复制件、录音光盘的对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系被上诉人肖利英购买了涉案的小型龙门升降架。上诉人苏鹏主张系应被上诉人肖利英的要求,为其制作的小型龙门升降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有多人证明被上诉人肖利英的受伤经过,并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涉案的小型龙门升降架经鉴定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苏鹏对该产品应当承担责任。涉案的小型龙门升降架从组装到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肖利英与苏鹏、秦勇、张正红的责任分担按照1:7:1:1计算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苏鹏、李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苏鹏、李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