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小明与夏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明,夏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40号原告:孙小明,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应军,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明与被告夏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夏应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9191.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0时30分,夏应军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S340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区205县道口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40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孙小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夏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小明住院治疗47天。夏应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应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夏应军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夏应军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夏应军属于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孙小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夏应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S340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205县道路口向北转弯时,遇孙小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40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孙小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应军驾车逃逸。该事故交警经调查认定:夏应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夏应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小明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孙小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9日进行清创缝合+右手第4、5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右手第4指伸肌腱吻合+右手第5指伸肌腱止点重建术,2016年7月5日出院。孙小明共花去医疗费18269.5元。事故发生后,夏应军垫付孙小明医疗费17996元、垫付孙小明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00元。孙小明伤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2017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孙小明右手手指丧失功能相当于双手十指功能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小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孙小明支付鉴定费2520元。3.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五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孙小明在该村有承包田2.2亩,孙小明单身,没有子女。”4.夏应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夏应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小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院争议焦点如下:一、赔偿主体。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应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应军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孙小明已经从夏应军处获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扣减。孙小明超过前述保险限额的,仍应由夏应军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系孙小明通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孙小明的伤情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孙小明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承包田,且需要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孙小明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其年龄和承包田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以75元/天计算为宜。本起事故造成孙小明的损失共计105842.7元(详见赔偿清单)。孙小明已经赔偿19796元,应当予以扣减。尚有86046.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3703.5元(含医疗费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限额赔偿82343.2元(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孙小明860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明交通事故损失860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孙小明负担36元、被告夏应军负担979元。诉讼费原告孙小明已预交,被告夏应军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孙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18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47天=2350元50元/天为江苏省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90天=10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2元/天为本地标准。护理费60元/天60元/天×60天=36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元/天为本地标准。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16年×系数0.1=64243.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超过60周岁,每超过1周岁减少1年计算。(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5元/天75元/天×120天=900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交通费5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05842.7元不含鉴定费注:孙小明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16年计算,标准依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40152元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