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某与顾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进,顾学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00号原告:白进,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51981********,汉族,驾驶员,住高台县南华镇*号大院**号。被告:顾学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67********,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东寨村东寨小区*号楼中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中,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进与被告顾学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进与被告顾学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14211.29元,承担利息8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计22211.29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为其拉运石料,201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24211.29元,已支付310000元,尚欠运费14211.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口头承诺半月内付清欠款,后原告逐年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顾学有辩称:1.原告给被告拉运过石料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运费,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费的情况。2.即使拖欠运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为其拉运石料,201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24211.29元,已支付310000元,尚欠运费14211.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逐年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运费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为其拉运石料,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运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4211.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结算单既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承担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拖欠原告的运费均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况,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可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既没有亲属关系,也再无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1月之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运费时被告承诺给付,2016年1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付拖欠的运费,此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学有给付原告白进运费1421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白进负担64元,被告顾学有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