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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正兵与邹书国、杨兆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兵,邹书国,杨兆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81号原告:李正兵,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书国,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兆齐,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赵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兵与被告邹书国、杨兆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被告邹书国、被告杨兆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李正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桂五镇转盘路段与被告邹书国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本人付2400元,余款由被告邹书国支付。苏H×××××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书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从被告杨兆齐处承租了苏H×××××车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831.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兆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是出租给被告李正兵经营的,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按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李正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桂五镇转盘路段与被告邹书国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治疗10天,于同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医疗费7231元,原告本人支付2400元,余款4831元由被告邹书国支付。苏H×××××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正兵居住在盱眙县桂五镇街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231元(含被告邹书国支付的4831元);2、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伙食补助费元500元(10天×50元/天);4、护理费900元(10天×90元/天);5、误工费12100元(110天×110元/天),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误工标准110元/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期间110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113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31元(其中16300元支付给原告,4831元支付给被告邹书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原告误工应适用农村标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1131元(其中16300元支付给原告李正兵,4831元支付给被告邹书国);二、驳回原告李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李正兵负担63元,由被告邹书国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员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容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