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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彦红、王新明、李建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亭,杨彦红,王新明,李建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5313号原告:李万亭,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彦红,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王新明,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壮,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南产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彦红、王新明、李建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被告王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李建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496.59元,病历复印费48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8556.04元,残疾赔偿金98420.4元,交通费800元,床位租赁费33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7时40分,被告杨彦红驾驶鲁******牌照小型客车沿兴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与兴岚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新明酒后驾驶的鲁******牌照小型客车(车内载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彦红与被告王新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鲁******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入院治疗99天,话费医疗费164496.59元。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鲁******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辩称,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即便构成伤残也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杨彦红、李建壮、王新明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等事项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依法提交了按法定程序鉴定的意见书以证实上述主张;原告确系与车内其他受害人一同去务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与其他受害人一同受雇于被告李建壮,且原告提交了其领取城镇养老保险的证明;交通费确有支出。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杨彦红、李建壮、王新明与原告达成一致,上述三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付的数额之外,赔付原告170000元,杨彦红与王新明各给付一半,因王新明已垫付70000元,故再给付15000元,付款期限为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按220000元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但本案中,与原告一同乘车而受伤并另案提起诉讼的尚有其他三名受害人,故在交强险份额不足以赔付该四名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应按比例赔偿。现原告主张其医药费总额为1644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住院99日,每日100元)的项目,于法有据;但与其他受害人的所受损失分享交强险的10000元医药费的限额后,应得赔付为7421元;其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确系在去务工途中受伤,其与其他受害人及雇主均认可其随雇主李建壮务工,且有城镇社保收入,其收入来源已非务农收入,另综合考虑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平等保护受害人的公平原则,本院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损失;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6117.44元、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80日为16772元,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99日为9225元,上述项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另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法有据;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但在与其他受害人共享交强险限额后,其应得到的上述项目的交强险赔偿为72753元。对于交强险无法赔付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上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即被告杨彦红、李建壮、王新明同意在交强险赔付的数额之外,赔付原告170000元,杨彦红与王新明各给付一半,因王新明已垫付70000元,故再给付15000元,付款期限为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按220000元给付,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21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彦红赔付原告85000元,被告王新明赔付原告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如不能按期履行则上述二被告按220000元金额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41元,被告杨彦红、被告王新明各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鹏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