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伟团与李大舟、王玲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伟团,李大舟,王玲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919号申请执行人:仲伟团,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大舟,又名李二义,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玲娣,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仲伟团与被执行人李大舟、王玲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087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李大舟、王玲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仲伟团支付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