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华、丁俊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华,丁俊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76991-5。法定代表人李元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向华,男,土家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丁俊容,女,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华、丁俊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向华、丁俊容对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华、丁俊容负担案件受理费24112元、保全费5000元。因向华、丁俊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2016年11月,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立案恢复该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华、丁俊容应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弘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112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22691元,以上共计2051803元。另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华、丁俊容银行存款205180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向华、丁俊容以200万元为基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执行人向华、丁俊容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